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塑豐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沅本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