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50號),其中公共危險部分,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2次酒後駕車犯行,迭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2號、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而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後,又於同年11月16日再次為酒醉騎車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刻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未其未能深刻反省,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分期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共6萬元,告訴人因此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按: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同案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另斟酌被告於上開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3號犯行係於本次犯行之後,且被告於本案業已勉力賠償被害人,故本次犯行之刑度非必較有期徒刑4月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