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76號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號法定代理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 周宜樺 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61,608元,以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約定自93年10月30日起分30期按月清償,倘有一期逾期未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曾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61,608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中央健保局欠費明細表、債務人紓困貸款餘額電腦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費250元,合計訴訟費用1,25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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