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1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5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3年3月22日確定;又於92年5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8月
7日,以92年度信審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2年8月25日確定;又於93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3年12月13日確定,上開4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附近,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剪刀1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停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小客車,途經新竹市○○路○段某路段,為值勤員警發現上開小客車係贓車,員警先後派出2部小客車前往跟監、攔捕,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跟監至新竹市○○路與竹蓮街口,員警 周義煉 、 葉高偉 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8291-HL號偵防車執行攔檢圍捕,且表明警察身分並命乙○○下車,乙○○明知員警依法逮捕其駕駛贓車之職務,竟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物的犯罪意思,連續衝撞上開偵防車之方式而逃離現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藉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經員警開12槍制止,乙○○仍駕車逃逸,造成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右車門及後保險桿受損;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引擎蓋、水箱、前保險桿、大燈、前導燈損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