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4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乙○○
樓 許駿文 被告甲○○
7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智偉 原係日月光眼鏡公司之同事,被告藉訴外人陳智偉出借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之機會,取得該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假冒訴外人陳智偉名義,填寫「現金卡優核申請書」,參加原告之「信用卡優核專案」,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並寄送至訴外人陳智偉之公司所在地即新竹市○○路○段○○○號1樓,被告並乘隙領用。且自92年6月16日起至94年9月4日止,持系爭現金卡在新竹市○○路、東大路、東光路、民生路、北大路等地之ATM提領現金花用,共計465,400元。原告因誤認上開交易為訴外人陳智偉所為而悉數墊付。被告雖曾還款282,000元,惟原告仍受有183,4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提領明細、還款明細、提領地點資料、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3,40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認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90元(本件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