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4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11樓之房屋遷出,並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11樓房屋遷出(下稱系爭房屋),並將該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惟因被告乙○○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故於民國98年1月21日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乙○○之請求,經送達,被告乙○○於10日內仍未提出異議,有該撤回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視為被告乙○○業已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甲○○自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後知前開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尚有丙○○,爰追加丙○○為被告,訴請被告二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7年1月21日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屋,惟因被告甲○○之請求,遂與被告甲○○之胞姐即訴外人乙○○於97年4月11日訂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而系爭房屋實際上仍由被告甲○○及其配偶即被告丙○○繼續居住使用。又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甲○○及訴外人乙○○提供貸款銀行及申辦資料,以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手續,併指示銀行將貸款核撥予原告,惟訴外人乙○○始終無法配合。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買方預定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抵付部分買賣價款,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應連同移轉登記之案件連件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⒈買方應於交付簽約款後七日內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貸款金融機構;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⒉核貸金額不足抵付時,買方應於核撥同時以現金一次補足。⒊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致貸款無法獲准時,買方應於賣方通知日起十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
…」,因訴外人乙○○持續拖延提供辦理貸款所需資料,原告復於97年10月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376號催告訴外人乙○○於10日內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提供申辦銀行貸款所需資料,然訴外人乙○○仍未提供資料,原告因而解除該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因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業經原告通知解除,且被告占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其與配偶、小孩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希望能延至農曆1月
20日遷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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