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7年1月7日將其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三信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路○○○號5樓,交付自稱「 江德福 」之不詳年籍男子。嗣該不詳姓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10日上午某時,撥打原告之電話,佯稱係法院人員,因其夫身分證件遭冒用,須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存入保證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15,000元至甲○○上開新光銀行戶頭,旋即為人提領,因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