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上訴人 黃月娥
劉耿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黃教倫 律師被上訴人 李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劉耿豪所有,並委任劉耿豪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惟因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致該房地遭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拍定分配後,尚不足二百十一萬三千九百零八元,被上訴人已終止與劉耿豪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劉耿豪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代其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又上訴人黃月娥因向劉耿豪購買系爭房地而繳納貸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民國九十六年起至一○○年止之房屋稅、地價稅計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下稱系爭稅捐),均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黃月娥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將所受利益返還黃月娥等情,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黃月娥四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代劉耿豪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二百十一萬三千九百零八元之判決。黃月娥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黃月娥明知伊與劉耿豪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仍故買系爭房地,其因不實登記為所有人而繳納稅捐,係因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不能轉嫁由伊負擔。況斯時黃月娥既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人,有繳納稅捐及貸款之義務,伊未有不當得利,亦無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地因劉耿豪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月娥,致遭拍賣而使伊喪失所有權,伊得以對上訴人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劉耿豪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二百十一萬三千九百零八元之判決,駁回劉耿豪該部分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黃月娥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房地以劉耿豪之名義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並以劉耿豪為借款人貸得系爭貸款,劉耿豪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房地售予黃月娥,嗣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未按期繳納貸款,經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二百二十五萬元拍定。被上訴人與劉耿豪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劉耿豪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該房地移轉為黃月娥所有,且因未繳納貸款,致遭國泰人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二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二人於另案訴訟迄系爭房地拍定前,仍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地遭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二人,劉耿豪謂非可歸責於伊,要非可採。查系爭房地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市價為八百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與拍定價格差距五百九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原判決誤載為五百九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載明:系爭房地之建物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真正買受人並有權占有,拍定後不點交,請應買人注意等語,與拍定價格無影響,但與常情有悖,不能採取。而該註記影響乃在於拍定人無從藉由執行法院之點交而迅速取得使用權,應另循途徑解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問題。據此,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與實際價值有相當差距,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然其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拍賣公告之記載等各項因素及兩造攻防意見,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造成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應高於二百六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至少二百六十萬元。而劉耿豪請求被上訴人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貸款餘額,雖屬可代替之行為請求權,惟其性質仍為金錢債務。被上訴人以對劉耿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符合抵銷要件。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自屬負擔系爭稅捐之義務人,況系爭房地自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施梅月 購買前,即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則由其負擔系爭稅捐,亦屬公平;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貸款依約應由伊負擔,則被上訴人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黃月娥因而受有損害,雖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稅捐及款項,但如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至少二百六十萬元,則其以之與黃月娥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亦屬可採。另黃月娥非以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而給付系爭稅捐及款項,且其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稅捐及款項,亦經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綜上所述,劉耿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代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系爭貸款餘額;黃月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捐及款項,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會議記錄單記載:天祥路貸款案:全部貸款案連本帶利皆由被上訴人還款等語(一審訴字卷第五六頁),被上訴人復自承該貸款之清償均由其承擔,並於另案被訴遷讓房屋事件中陳稱:雙方約定貸款由伊負責繳納(同上卷第三、四七頁),被上訴人似有依約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而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因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係未繳納貸款遭法院拍定所致,則被上訴人受有喪失該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得否謂係因上訴人二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所致,自有再研求之餘地。乃原審遽以上訴人二人迄系爭房地拍定前,持續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認該房地遭拍定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嫌速斷。又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黃月娥之返還不當得利、劉耿豪之代償債務債權互為抵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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