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婷婷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間,向 蕭順良 謊稱高雄市○○區○○○○街○○○號透天厝房屋為其以人頭方式購買,日後可過戶給蕭順良;且另可幫蕭順良處理積欠銀行之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務,惟蕭順良需先簽發總額3,5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蕭順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6日10時,至高雄市鳳山區文山分會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98年至99年間,陸續簽發並交付5張面額共3,500萬元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
3張及1,000萬元2張)予被告。迄102年10月間,蕭順良因接獲銀行催繳債務通知,且被告譚婷婷於102年11月1日持上開本票向其主張債權,始知受騙。案經蕭順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譚婷婷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蕭順良之證述、本票影本5張、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譚婷婷固坦承持有告訴人蕭順良所開立面額共計3,
500萬元之本票5張,且蕭順良有於102年8月6日匯款5萬元至其所有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蕭順良買房子,也沒有要幫蕭順良處理銀行200萬元債務;持有上開本票5張的原因,係因蕭順良要我們集資投資成豐夢幻世界,我們總共集資3,500萬元現金交付蕭順良,所以蕭順良才簽發同額3,500萬元本票給我們作為擔保,而5萬元匯款是返還伊的借款,何來詐騙之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蕭順良分別於98年11月6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1
張、98年12月6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共2張、99年7月20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共2張交付給被告持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核與告訴人蕭順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二卷第69頁、本院卷第67頁),復有各該本票彩色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第29頁),此部分自堪認為真實。而告訴人蕭順良於98年8月6日10時,至高雄市鳳山區文山分會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亦據告訴人蕭順良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第3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復有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同堪認定。
㈡告訴人蕭順良於102年11月29日警詢證稱:被告於98年8月中
旬,表示可以幫我處理一些銀行約200萬元的債務,以及一棟美術南一街167號房子要過戶給我,但要我先開出6張本票(共約3,000萬元)給被告作擔保,事後發現房子沒有過戶給我,反而登記給另一人 劉惠玲 ,我欲向被告討回本票,被告卻說本票弄丟了,表示找到再還我,而我當時也以為銀行債務已經讓被告處理掉了,直到102年10月收到銀行催繳債務電話,才發現當初那些債務根本沒還,接著11月1日被告找人帶本票來我家討錢,我覺得至今為止都遭被告詐騙云云(見警卷第5頁);而於102年12月21日警詢則證稱:98年5月份,被告說有一間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透天要賣,我至現場評估後雙方口頭協議以3,000萬元成交,我於98年8月6日以現金至鳳山區農會文山分部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98年間至99年7月20日間,我有陸續開立商業本票面額500萬元共6張(嗣於103年10月15日偵訊時更正為500萬元3張、1,000萬元2張),交付予被告,一直到102年10月份,我請被告將該房屋過戶給我,但被告開始避不見面,近日有多人至我家說有我開給被告的本票,看要怎麼還,所以我認為遭詐騙云云(見警卷第8頁背面)。檢察官偵查後即依告訴人蕭順良上開指訴內容,而認被告係以要將高雄市○○區○○○○街○○○號透天厝房屋過戶給蕭順良,及為蕭順良處理積欠銀行之200萬元債務等訛語,向蕭順良施用詐術,致蕭順良陷於錯誤,簽發前揭5張本票及匯款5萬元予被告,觀之卷附起訴書至明。
㈢又查,賣方同意買方僅簽發本票,即願意將房屋過戶登記予
買方之情形,並非實務上房屋買賣之常態。蓋簽發本票者若無相對應之資力可供支付票款,縱使簽發面額極高之本票,仍不足以擔保其有能力支付票款,對賣方而言,實屬承擔過高風險。以被告自承其從事資產管理及地產仲介之工作(見原審二卷第18頁),對此情形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然依告訴人蕭順良所述,被告出售價值3,000萬元透天厝房屋予蕭順良,及承諾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蕭順良名下,卻未要求蕭順良先行支付購屋之頭期款或其他任何款項,僅要求蕭順良匯款5萬元及簽發面額3,500萬元之本票,即願意將市價高達3,000萬元之透天厝房屋過戶登記予蕭順良,類此作法顯違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態。況且,依告訴人蕭順良所述,被告尚願意為其處理銀行債務200萬元,足認被告明知蕭順良積欠銀行200萬元債務,顯無資力可履行其所簽發高達3,500萬元本票之票款,竟仍僅要求告訴人蕭順良簽發本票數紙,即願意為蕭順良代償200萬元銀行債務,及將價值3,000萬元透天厝房屋移轉登記在告訴人蕭順良名下,倘若被告果真為其清償200萬元債務,並將價值3,000萬元透天厝房屋過戶登記予蕭順良,嗣蕭順良未能給付被告為其代償之款項及房屋價金,被告僅持有債信不良之蕭順良所簽發之本票數紙,要如何保障其權利,實令人難以想像。是被告是否有以上開說詞向蕭順良施詐,已不無疑問。再依告訴人蕭順良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從事土地仲介多年(見警卷第8頁、原審二卷第72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其知悉依一般市場上交易習慣,市價高達3,000萬元之房屋買賣,至少要支付數百萬元之頭期款或自備款(見原審二卷第70頁),是告訴人蕭順良豈會認為自己未支付數百萬元之頭期款或自備款,即能取得前揭市價高達3,000萬元透天厝房屋之產權登記,益徵其指訴實難遽以採認。更何況,告訴人蕭順良尤證稱其與被告間之上開房屋買賣,僅有口頭上協議云云(見原審二卷第71頁背面),此亦與實務上不動產買賣需簽立書面契約之常情不符,更遑論告訴人蕭順良係從事土地仲介工作,其既簽發本票交付被告,豈會不要求簽立不動產買賣之書面契約,以保障自身權利,如此實違常理。是告訴人蕭順良上開指訴內容,已有諸多疑竇,要難採信。
㈣再者,依告訴人蕭順良所述,其之所以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
,係被告要出售3,000萬元透天厝房屋與他,及為其清償200萬元之銀行債務;則在買賣價金及代償債務之金額明確且特定之情形下,何以被告會僅要求告訴人蕭順良各於98年11月
6日、12月6日、99年7月20日之不同日期,分別簽發金額不等之本票,而未一次要求告訴人蕭順良簽發足額之本票,此亦屬有違常情。而告訴人蕭順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陳稱:這是被告要求的云云(見原審二卷第69頁),所陳已不無啟人疑竇之處。又告訴人蕭順良另陳稱:其於98年8月6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前有去查詢上開透天厝房屋之產權云云,惟質之該透天厝房屋之產權為何?告訴人蕭順良則證稱:所有人係劉惠玲云云(見原審二卷第74頁);然經提示該透天厝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二卷第59頁、第60頁),並質之為何登記謄本顯示劉惠玲係於98年11月20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蕭順良又改口稱:於98年8月6日匯款之前還沒有調查產權,係於10
0年才去調查產權云云(見原審二卷第74頁)。再質之於98年8月6日匯款前有無去現場看屋?告訴人蕭順良證稱:其有去現場看屋,而現場係空屋云云(見原審二卷第74頁背面);惟經提示上開透天厝房屋地址為展奇建設優秀賞建案的接待中心之網路頁面資料後(見原審二卷第88頁),告訴人蕭順良又改稱:該透天厝樓下有2位小姐在那邊接待,樓上是空的云云(見原審二卷第74頁背面),是告訴人蕭順良於原審法院所指訴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合之處,且每因提示相關證據資料後,始隨著所提示之證據資料而更改其證述內容,其所證述自有諸多瑕疵可指,而不足採信。
㈤況且,依告訴人蕭順良於原審法院所述,其坦承有簽立字據
表示每月5日還款1萬元與被告,還到3,500萬元還完為止(見原審二卷第71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蕭順良所簽字據可憑(見警卷第30頁),惟依告訴人蕭順良所述其與被告約定之還款方式,即告訴人蕭順良為支付市價3,000萬元透天厝之價款及代償200萬元之銀行債務,而簽發面額3,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並約定每月還款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則告訴人蕭順良至少需要耗時291年之時間,始能還清上開款項,殊難想像被告焉有可能承諾將市價高達3,000萬元之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告訴人蕭順良,並為其清償200萬元銀行債務,再與告訴人蕭順良約定上開事實上不能獲得完全清償之償還方式。再者,告訴人蕭順良於警詢證稱:其於102年10月接到銀行通知,始知悉被告沒有為其代償銀行債務(見警卷第5頁背面),然於原審法院審理則證稱:其於100年陸續接到催款通知單(見原審二卷第70頁背面),是告訴人蕭順良就其何時知悉被告沒有為其代償銀行債務乙事,前後證述不一,倘若告訴人蕭順良於100年即知悉被告未為其代償債務,而認為自己有遭詐騙乙事,何以拖延至10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亦與常情不符。另以,倘若告訴人蕭順良確實有遭被告詐騙而開立本票及匯款,甚至為此提出本件告訴,何以在告訴人蕭順良所提出其與被告通話之譯文中(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告訴人蕭順良對其遭詐騙簽發本票及匯款乙事,卻隻字未提,反而僅有提及其借款予被告乙事,如此在在均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蕭順良所指訴之內容,有諸多違悖常情及先後不一之處,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固然以被告無法就其何以取得蕭順良所簽發上開面
額共計3,500萬元本票,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並以被告所辯其因集資3,500萬元投資蕭順良所邀集之新竹縣竹東鄉「成豐夢幻世界」乙案,而取得蕭順良所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擔保乙節,認被告對資金來源無法明確交付,且所舉證人即參與投資者 滕鳳娥 之證述與常情不符,而認被告所辯顯屬虛構。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所辯:蕭順良開立本票,係因為蕭順良要我投資成豐夢幻世界,我便拿出3,500萬元投資,而且分
2次拿,本票有5張,面額500萬元3張、1,000萬元2張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提出成豐夢幻世界計劃書影本為證(見警卷第31頁至第40頁),而證人滕鳳娥於偵訊中,亦證述其與被告及其他投資人有因上述投資案而交付其計3,50
0萬元與蕭順良(見偵卷第20頁)。又告訴人蕭順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成豐夢幻世界計劃書確係其提供給被告,並供承滕鳳娥係成豐夢幻世界之投資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稱內容之部分為告訴人蕭順良所坦認,並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供稱其投資成豐夢幻世界,因為避稅,所以都是拿現金給蕭順良等語,而其所辯此部分,並未顯然悖於常情,且依被告所辯,因其分次交付投資款與蕭順良,故蕭順良有分次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之情形,即可合理說明何以蕭順良會分次簽發前揭5張本票之情形,反而從蕭順良所指內容,則難以解釋何以房屋價金3,000萬元及代償債務200萬元,均明確且特定,蕭順良卻要分次簽發不同金額之本票。從而,被告所辯已難遽認全屬虛詞。況且,縱認被告所並非全然屬實,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已如前述。本件告訴人蕭順良所指證之內容,有諸多明顯違悖常情及與事實不合之處,且證述內容反覆不定,均如前述,如此已難認其指證內容可採,且其所證內容,並不因被告所辯不可信,即可認為蕭順良之證述則為可信。蓋處於對立之被告及告訴人間,於各執一詞、所述互有矛盾之情形,除僅有一方所述不實之情形外,在邏輯或事理上,亦不能排除兩造均有所隱瞞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本案被告及告訴人蕭順良,就何以被告取得蕭順良所簽發之本票及5萬元匯款乙事,雖所述互有矛盾,然不能排除雙方對匯款及持有本票之原因,均有所隱瞞而刻意各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故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仍應以是否有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作為判斷依據,不能僅因被告之辯解存有懷疑之處,即認被告有罪,已說明如前。告訴人蕭順良所指證內容既有諸多違悖常情及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是本案已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縱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亦不能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於告訴人蕭順良於102年11月29日警詢另證稱:其自98年
至102年這段期間,另陸陸續續交付被告約90萬元現金云云(見警卷第6頁);於102年12月21日警詢則證稱:其陸續交付被告之現金為100萬元(見警卷第9頁),並提出其所書寫之細目支出表1份(見警卷第48頁至第55頁)。惟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有蕭順良片面指訴,別無其他佐證,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案起訴書可憑。而本院遍查全案卷證,蕭順良所稱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乙情,確未有相關佐證可憑,是公訴意旨未依此認定犯罪事實,確屬妥適,併此指明。另告訴人蕭順良雖證稱:其於98年8月6日有匯款5萬元予被告,並提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之匯款回條(見警卷第48頁),此固為被告供認在卷,但辯稱:5萬元係告訴人返還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姑且不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但查,5萬元之匯款與市價高達3,000萬元房屋買賣常見之動輒數百萬元之頭期款或自備款,落差甚鉅,亦與告訴人蕭順良所指被告為其清償銀行債務200萬元之金額,相距甚遠,難認該5萬元之匯款與蕭順良所指之房屋買賣價款及代償債務款項有何關聯。又告訴人蕭順良提出其與被告通話之譯文中,其中有記載「蕭順良:你不要以為你自己很聰明,你有沒有跟別人借錢你心理最清楚。被告:有沒有借錢我最清楚,還有我幫你買房子你也最清楚。蕭順良:你有買房子嗎?有過戶嗎?沒有嘛。被告:我買房子過戶,你再講天方夜譚。蕭順良:講天方夜譚」等情,有該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對此,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供稱:伊不確定有沒有講過這些對話,因為時間太久,譯文中記載「我幫你買房子,你也最清楚」,不是指上開房屋,是另一間蕭順良的委託人的房屋,伊幫蕭順良支付1條斡旋金10萬元,譯文中記載蕭順良說「你有買房子嗎,有過戶嗎」這句話,伊不知道蕭順良為何要講這樣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9頁)。而綜觀上開譯文全部對話內容,在被告陳稱「我幫你買房子,你也最清楚」一語後,告訴人蕭順良僅反駁「你有買房子嗎,有過戶嗎」,之後即未再就此有任何有關之陳述,告訴人蕭順良亦未提及其有因而簽發3,500萬元本票與被告,或已有為此匯款
5萬元之房屋價金之情形,反而一再強調其有借錢給被告之情。職是、倘若告訴人蕭順良與被告在上開譯文中所提及之房屋係系爭房屋,在蕭順良受騙簽發3,500萬元本票,並因而匯款5萬元房屋價金之狀況下,其在與被告爭辯房屋買賣乙事時,實無可能對此隻字未提,堪認上開譯文所提及之房屋,應與系爭房屋無涉,自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告訴人蕭順良於98年8月6日10時,至高雄市鳳山區文山分會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蕭順良於指證明確,並為被告供承不諱,復有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倘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提議,承諾投資成豐夢幻世界之情事,則告訴人何需於被告交付投資款之前,先行匯款5萬元予被告?又倘被告確有分2次交付投資款予告訴人之情事,則告訴人理應分2次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證明其確有收受各該款項,何以告訴人實際上卻係分3次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被告?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即遽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似嫌速斷。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固提出成豐夢幻世界計劃書影本為證,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坦承該計劃書確係其提供給被告,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曾向被告提議投資上開計畫,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投資。再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承諾書,其上並未提及被告姓名,亦未載明投資金額,亦難佐證被告曾投資上開計畫。又依被告所辯,其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上開計畫之金額高達3,500萬元,如此鉅額之投資,竟未曾簽訂任何投資契約、投資名冊或其他書面證明文件,實與常情有違。又如此鉅額之款項,被告竟僅以「避稅」為由,稱其全數均以現金交付,未曾留下任何匯款紀錄或資金流向之證明,亦難謂無悖於常情。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即採信被告片面說詞,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未恰等語。經查:㈠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要告訴人從我這裡拿走現金,告訴人都會開立同額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告訴人係分3次簽發交付上述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供述若係屬實,被告理應3次交付其所謂之投資款給告訴人,始為正確。然其之前於警詢時又供稱:係分2次交付投資款予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4頁),準此以觀,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固亦非無瑕疵可指,但仍須要憑其他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犯罪。然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詐欺犯行等情,已如上述。且縱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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