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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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天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呂天賜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明知依規定不得駕駛機車。竟擅自於103年8月23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明誠 一路與本館路交叉路口時(該交岔路口為T字型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又本館路越過明誠一路後為金鼎路),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系爭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本館路之燈號)直行,適有 王冠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交岔路口之待轉明誠一路○○○區○○○○○路停止線18.6公尺以北,供沿本館路由南向北行駛之機車左轉明誠一路之用),見明誠一路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綠燈,乃起步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俟王冠婷忽見呂天賜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來,閃避不及,致呂天賜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王冠婷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王冠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呂天賜騎乘機車肇事致王冠婷受傷後,呂天賜乃趨前詢問王冠婷有無必要呼叫救護車,王冠婷回覆不用,但表示要等警察前來處理。呂天賜乃欲與王冠婷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和解,並希望不要報警,但未為王冠婷所接受。隨行之王冠婷男友 張儒楷 見狀乃迅速上前關切,並將受傷之女友王冠婷扶到路旁休息,張儒楷並經王冠婷委託上前與呂天賜處理車禍之相關事宜。嗣呂天賜向張儒楷表示因其友人在高雄榮總醫院急診室就醫,可否讓其先行離開前往醫院探視,其願意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待其探視完畢後再回到現場;張儒楷因見呂天賜有急事處理,且表示會再回到現場,另同在現場路過行人 王梓 鑒亦已報案,並已將其拍攝肇事之呂天賜所騎乘上述機車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他,認已有肇事者之相關資料,遂向呂天賜表示無須留下電話號碼,並點頭同意呂天賜先行離開現場。呂天賜離開後,旋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前開車禍情形。
二、案經王冠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被訴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呂天賜對於前開過失傷
害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47頁反面、56頁),核與告訴人王冠婷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張儒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9頁)、事故現場照片7張,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見警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王冠婷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辯稱:伊
是在綠燈時就通過停止線,到告訴人機車待轉區附近,伊行向的燈號變成紅燈,即加速通過,但告訴人在明誠一路燈號變成綠燈時就率先衝出,兩車因而擦撞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沿本館路由南向北方向騎乘機車之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本館路方向)直行,而適系爭交岔路口○○○區○○○○路)待轉之告訴人,因明誠一路燈號綠燈,起步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俟王冠婷忽見呂天賜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來,閃避不及,致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告訴人王冠婷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停在系爭路口待轉區,綠燈時我起動直行,被告闖紅燈從我左邊撞過來,被告車頭撞倒我左側車身。我不是第一台起步的車,當時已經有一些與我同方向機車騎走,我起步前也有注意前方橫向狀況,並沒有看到車輛,被告騎來的方向有人在停紅燈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36至40頁),與現場目擊證人 王梓鑒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騎機車由金鼎路待轉明誠路,然後我綠燈直行(東向西要往明誠路),途中有一豪邁重機車(指被告機車)闖紅燈直行,我過到金鼎路的路口,就聽到後面車子的碰撞聲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5頁);我在系爭交岔路口的機○○○區○○○路綠燈時,我起步,我並不是第一台起步的機車,但我起步時有注意本館路方向沒有來車,告訴人比我晚起步,我聽到碰撞聲才回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相互符合,並依上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呈西北、東南方向橫倒在地,告訴人機車前、後輪距離本館路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車道線延伸線以西3.6公尺、3.4公尺,告訴人左側車身有磨損痕跡,綜合車禍後告訴人機車狀態、車損、兩車機車行向等情況,堪認上開車禍發生經過確屬真實,本件事故確實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闖越本館路方向之紅燈直行,而撞及由系爭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起步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肇事。被告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機車係在其他機車及證人王梓鑒機車之後才起步,並非在明誠一路燈號甫轉綠燈時就第一台衝出,業經證人王梓鑒證述明確如前,且證人王梓鑒於起步斯時,已確認當時明誠一路燈號為綠燈,而本館(金鼎)路燈號為紅燈,且本館路方向已無來車後,始為起步,堪認被告必是在此之後,於本館路燈號已為紅燈之情況下,始越過本館路之停止線而出,且依證人王梓鑒已非明誠一路轉綠燈後首先起步之機車,而於證人王梓鑒確認燈號紅燈之本館路方向無來車起步,則於證人王梓鑒起步之時,明誠一路燈號轉為綠燈並本館路燈號轉為紅燈已有相當時間,並非燈號甫轉換之時甚明,被告既係在其後始駛進系爭交岔路口,則被告必是在本館路燈號為紅燈情形下,闖越紅燈自無疑義。被告於原審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按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依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包括機車)行駛時,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可佐,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遵守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無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殊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㈠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刑事過失傷害責任,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上述犯行後,業於104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之損失,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前述行車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雖有不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擦挫傷,傷勢非重,並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之智識工作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天賜於肇事後雖停車察看,然思及本身因施用毒品案件業遭通緝在案,懼警方查獲。故見王冠婷受傷,急欲拿2000元和解,但為王冠婷拒絕。呂天賜於是未再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王梓鑒記下車號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自承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王冠婷發生擦撞。⑵告訴人王冠婷及證人王梓鑒之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7張。⑷告訴人王冠婷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呂天賜雖自承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惟堅決否認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擦撞後,伊機車滑行出去,但伊有回來看告訴人,告訴人有受傷,伊向告訴人說不必報警,並拿2000元要給告訴人去敷藥,告訴人不要;因伊當時急著要去醫院急診室探視朋友,乃向告訴人男友(指證人張儒楷)表示可否讓伊先離開,俟探視朋友後再回現場,且伊又表示要留下連絡電話,告訴人男朋友說不用,並且點頭同意伊先離開,伊始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該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肇事之行為人因恰有急事處理,且被害人所受傷害依一般社會常情非屬有立即送醫救護必要之重傷,再肇事之行為人表示欲留下連絡電話,並經被害人或有權同意者之同意,始行離開肇事現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殆無疑義。
四、經查:㈠被告騎乘上述機車與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擦撞,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觀之告訴人受傷就醫情形為: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於當晚11時36分到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左膝擦挫傷」,經擦藥旋於36分鐘後之翌(24)日零時10分離開醫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後雖有受傷,但其傷勢尚非屬依一般社會常情有立即送醫救護必要之重傷無訛。
㈡告訴人王冠婷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陳稱:「車禍發生
後,被告他有停下車來看,他說他身上只有2000元要跟我和解,但是現場已有人報案,我就跟他講警察來再處理」、「目擊證人王梓鑒有幫我們報警,王梓鑒說要不要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就說有事情要先走」、「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說不用」、「被告說要離開時,我沒有同意他離開,我是叫他等警察來」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5頁、原審40號卷第40頁);另證人王梓鑒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固亦證稱:「肇事車輛沿金鼎路由南向北逃逸;我聽到後面車子的碰撞聲,我停在路口旁邊,然後我就報警,報警完之後,我回頭看被告騎黑色豪邁,要來牽王小姐(指告訴人)的車子,我和被告說已經報警,請他不要離開,但被告一直要塞2000元給王小姐,說他有急事要先走,我看情況不對,我就跑過去偷拍該台機車的車牌,拍完之後,我回頭到現場,一下沒有注意,就沒有看到那名被告」、「被告車停在一段距離外,走回來,看一看就說他有急事要走,我們拜託他不要走,他塞2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接受,但被告一直要走,我走過去偷拍被告機車車牌,又回來現場,被告說他有要緊的事,我有說已經報警不要走,被告還是走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40號卷第41頁),若單純由上述告訴人王冠婷及證人王梓鑒之證述觀之,被告似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並交互詰問全程參與車禍處理之目擊證人即告訴人男友張儒楷,其到庭則證稱:「車輛發生碰撞之後到被告要離開現場,我皆全程在場,並全程協助處理車禍」、「發生碰撞後,王冠婷是往左邊倒下,腳部受有傷害,就先扶王冠婷到旁邊坐著休息」、「王冠婷到旁邊休息後,接下來是我與證人王梓鑒與被告對談處理車禍事宜」、「被告有下車查看,並詢問王冠婷的傷勢,之後我們想要請警察來處理,因為被告急著要去榮總,我們也沒有多講什麼,後來我們又覺得不要這樣為難老人家,且當時我們還在等警察到場,覺得被告應該很快就回來了,所以我有點頭,之後被告才離開現場」、「被告離開現場當時我有點頭」、「本案從頭至尾我都沒有出庭作證過,都是由另一名證人王梓鑒出庭作證,但證人王梓鑒不知道我有點頭同意讓被告離開現場,所以證人王梓鑒才會一直堅稱被告肇事逃逸」、「我與在庭被告沒有任何關係,所以我沒有幫被告講好話」、「(問:你認為被告當下有無肇事逃逸的犯意?)沒有。因為被告蠻有誠意的,當時我們要報警,被告一直表示不要,因為他有急事要先走,但他當時有拿幾千塊要私下與我們和解,被告不是刻意離開現場」、「(審判長問:剛才你證述,被告當時表示有急事要先走,你有點頭,點頭是否代表為同意?)是的」、「(法官問:王冠婷前曾經證述:【被告離開時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自己離開了,被告說要離開,我沒有同意他離開,我是叫他等警察來】,王冠婷為何會這樣陳述?)被告當時也是多次表達自己有急事要先離開,最後我才點頭同意被告離開,並非一剛開始我就點頭同意」、「(法官問:當時王冠婷有無和被告對談處理車禍事宜?)王冠婷講那些話是最初發生碰撞時,被告有過去看王冠婷的傷勢,因為當時被告有表示要離開,王冠婷不同意,講完這段話後,王冠婷就到旁邊休息,接下來都是我、王梓鑒與被告對話,我們對話的時間大約5至10分鐘,最後被告一直表示他要先去醫院,我就有點頭同意」、「我點頭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時,警察還沒有到場」、「被告離開現場前要留下聯絡電話,我說不必要。因為證人王梓鑒有拍下被告的車牌號碼,而且將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我,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留下聯絡電話之必要」、「(法官問:你同意被告離開時,證人王梓鑒是否知道?)被告表示他有急事要去醫院,必須先離開現場,當時我是用點頭的方式同意被告離開,而證人王梓鑒並沒有看到我點頭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另再進一步訊問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婷,其亦明確證稱:「(審判長問:證人張儒楷所述是否實在?)是的」、「(法官問:發生碰撞後,與被告有無對話?)我有留在現場一下下,之後就是都聽張儒楷、王梓鑒與被告對話」、「(法官問:證人張儒楷有「點頭」同意讓被告離開,對此妳是否清楚?)當時我在旁邊坐著休息,但我不清楚此事」、「(法官問:妳於原審證述:【被告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自行離開,被告說要離開的時候,我沒有同意他離開,我是叫他等警察來】,妳當時到底有沒有對被告表示他可以先行離開現場?)我沒有向被告表示他可以離開或不能離開。剛發生碰撞時,我有向被告表示要等警察來處理,之後我就到旁邊坐著休息」、「我不知道證人張儒楷有「點頭」同意被告離開」、「車禍發生後,我就到旁邊休息」、「(審判長問:你有無同意由張儒楷與被告處理車禍事宜?)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相互勾稽並詳予審酌前揭證人張儒楷及王冠婷2人於於本院審理時所作之完整證述,認定「本件應是上開車禍發生後王冠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隨即趨前關心,並詢問王冠婷有無必要呼叫救護車,王冠婷回覆不用,但表示要等警察前來處理;被告旋即提出2000元欲與王冠婷和解了事,並希望王冠婷不要報警,惟不為王冠婷所接受;嗣王冠婷因受傷,其男友即證人張儒楷乃將之扶到路旁休息,王冠婷並將車禍之事委由證人張儒楷處理。其間,路過之王梓鑒下來協助,先報警並告以被告不要離開,復以Line拍攝肇事之呂天賜所騎乘上述機車,且以Line通訊軟體將所拍攝照片傳送給證人張儒楷;嗣因被告一直表示要先去醫院探視友人,且願留下聯絡電話,證人張儒楷即點頭同意,且因已有拍下被告車牌號碼的照片存證,認為被告並沒有留下聯絡電話之必要,被告遂因證人張儒楷之點頭同意而離開現場」無訛。至於王冠婷前陳述:「被告說要離開時,我沒有同意他離開,我是叫他等警察來」之情,應係甫發生車禍時,與被告之對話,俟其到路旁休息並委由證人張儒楷處理車禍之相關事宜,其即未予置喙,且無參與;另證人王梓鑒前證述:「被告說他有要緊的事,我有說已經報警不要走,被告還是走了」一節,係證人王梓鑒就其參與部分如實之證述,固無疑義,但其就證人張儒楷點頭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一節,既未目睹,自難瞭解全盤狀況,亦彰彰明甚。因而,自難執證人王冠婷、王梓鑒前開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殊堪採信。查被
告雖肇事致人受傷,然其離開現場既經被害人委託全權處理車禍之受託人張儒楷同意,此情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就被告被訴上開公共危險部分之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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