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異議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胡鳳寶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製作的改編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即已陳報債權,鈞院110年10月15日發文檢送之改編債權表漏列異議人債權,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固於109年12月16日申報債權,惟其書狀係於109年12月17日到達本院,已逾債權申、補報期間,而其債權雖經相對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但記載債權金額「不明」,本院亦無從逕依債權人清冊列計,因而不予列計,並由本院於110年4月6日敘明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補報債權之聲請,上開裁定於110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未於聲明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裁定業已確定,本院110年10月12日製作之改編債權表未列異議人債權並無違誤,異議人復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十一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