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13號原告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欣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告鄉之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政哲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嗣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經該會進行初勘後,訂於110年5月11日進行複勘,惟原告迄今未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審查費4萬2000元+報告2萬1000元,共計6萬3000元】致未能開始鑑定,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5月11日台(110)防協會字第093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裁定命其定期向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如數繳納鑑定費後,迄未置理,有送達回證可參,是依法定期通知他造即被告墊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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