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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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補充為「陳德來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檳榔攤內飲畢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蘭井街口時,因安全帽之帽帶未扣經警發現,而為警於嘉義市○○街○○○號前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對陳德來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