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被告楊敏婕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О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飾品壹拾肆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七號被告楊敏婕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查扣之仿冒香奈兒飾品十四枚(九十二年保字第四一○五號),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院查閱該案偵查卷,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飾品十四件,確屬被告楊敏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