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經警採尿前二日內某時止,在其台中縣○○鎮○○路民安巷二十四號住處等處所,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經警採尿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節本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中所正衛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