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聲請人 張翠瓊
相對人 吳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禁止相
對人即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或律師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5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民事案件來閱卷取得聲請人個資惡意公開散播在網路供人閱覽,長期造謠抹黑妨害名譽攻擊,已構成刑法違反個資法及妨害名譽之事實,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依刑法第15條、第30條及第28條規定,
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律師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律師閱覽本件訴訟卷內文書,無非係以相對人惡意公開聲請人個資及妨害名譽為據,惟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妨害名譽乙節,尚非侵害聲請人或第三人隱私及營業秘密,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或抄錄、攝影卷內文書,尚乏所據。又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公開其個資供他人閱覽,侵害其個資等語,惟相對人為第一審原告及第二審上訴人,聲請人亦否認相對人之訴訟主張,禁止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律師閱覽閱覽或抄錄、攝影全部卷內文書,勢必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而有違訴訟平等,聲請人復未說明本件訴訟卷宗內何一具體文書倘供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有侵害聲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營業秘密而致其等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