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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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洪春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春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洪春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洪春明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3年2月2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5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洪春明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洪春明於00年0月00日生,自108年7月1日列為失蹤人口(聲請狀誤載為103年2月24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准予對洪春明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7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洪春明陳報其生存,或知洪春明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且聲請人、洪春明之親屬均表示迄今無洪春明之消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1日回函、洪春明親屬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洪春明為80歲以上之人,自108年7月1日失蹤,計至113年7月1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