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騰

沈學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3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四、(二)項下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四、(二)項下之內容,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職權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更正前

(二)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就該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至編號10與編號12之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就該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與編號13之部分,其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要與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權人迥異,實難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準此,本件併辦意旨於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與編號13之部分,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見原判決正本第8頁第5行至第14行)

更正後

(二)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361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就該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至編號10與編號12之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就該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與編號13之部分,其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要與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權人迥異,實難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準此,本件併辦意旨於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與編號13之部分,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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