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至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至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至炫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前並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說明。

㈡、又附表編號2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3、4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從而,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附表編號1、4所示之案件具有關聯性,請考量受刑人為單親家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為家中唯一支柱,請酌定從輕量刑,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建議酌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此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依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再考量受刑人之意見,並衡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取款,犯罪時間為同日(112年4月7日),但與同為車手取款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長達2月(112年6月15日),時空關聯性實屬不高,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與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無關,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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