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八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即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份另案再行起訴。且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檢察官復在同一法院聲請以命令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四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雖被訴違反建築法案件,惟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繫屬於本院,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就被告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及與該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違反建築法案件併予審理而判決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查,本案係公訴人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繫屬於本院之時間顯然在後,而二案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顯然及於本案,故公訴人復就被告所涉違反
建築法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