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上訴人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4172、5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之子 潘福成 間,因合資經營蓮霧園一事發生糾紛,甲○○乃於民國93年6月22日19時許,至乙○○○母子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找潘福成,惟潘福成不在家,詎甲○○竟與乙○○○發生口角衝突,甲○○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宅前騎樓處,辱罵乙○○○「幹妳娘」及「操妳娘」等語,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乙○○○,致乙○○○跌坐在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 潘張阿妹 結證情節相符。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安泰醫院94年6月30日函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二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處拘役10日,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充分展現和解誠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部份賠償金,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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