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記錄查詢、授信貸放支出傳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B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