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754,361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錢 江純玲 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萬樺碾米廠」之負
責人,經營糧食之存放、加工製造及販賣業務,並由其夫錢三元協助經營碾米廠業務,民國(下同)86年間,萬樺碾米廠與原告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下稱保管合約),負責為原告保管公糧稻米,並覓由被告2人作為連帶保證人,但簽約後,錢三元、 錢江純玲 夫婦2人(下稱 錢氏 夫婦)即利用代管公糧業務之機會,盜賣公糧總計1,123,541公斤,以當期政府收購公糧穀價每公斤21元計算,市價共2,359,361元(訴狀誤植為2,359,360元),上開犯行,於91年4月經原告派人抽查發現、舉發後,業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
㈡錢氏夫婦盜賣侵占之稻穀數量為:89年度第2期368,766公
斤、90年度第1、2期各為526,098公斤、234,677公斤,合計1,123,541公斤,有切結書為證。嗣錢江純玲承諾於91年5月16日以前,購買同種類、品質、數量之合格新期米穀返還原告,惟僅還4萬公斤,尚欠1,083,541公斤。本件被告2人既為系爭保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訴請連帶給付,金額以政府當期收購價格每公斤
21元計算,總計22,754,361元。㈢被告2人於86年3月1日簽立系爭保管合約及委託業務保證
書(下稱保證書),合約原本1式3份,除被告自己保管1份外,另原告及其上級機關(報請核備)各保有1份存檔。且依保證書第2條規定保證人需具有保證資力,被告2人於立約後對保前,為證明自己具有財力,堪任保證人之資格,分別出具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權狀、地價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予原告,以資取信,再於同年5月13日經原告辦理對保,於對保單用印,並親自簽名、捺指印在案,是被告2人臨訟辯稱其印文、筆跡遭到偽造等語,並不實在。如被告2人否認簽章之真正,請命其本人到庭採集筆跡送請鑑定即明。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2人之保證責任不受4年期間之限制:
被告2人雖舉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6點,辯稱受託倉庫保管期間最長4年,錢氏夫婦盜賣行為已不在保管期間云云。惟上開管理要點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9年3月16日(89)農貳㈠字第891120089號公告,為農委會之內規,僅得拘束其管轄機關之原告,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尚不能限縮兩造既定保管合約限期之效力。遑論該管理要點所公告時間,係在系爭保管合約訂立之後,且該要點第50點明文規定「本要點溯自88年
7月1日起實施」,是對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2被告圖以萬樺碾米廠之盜賣時間在90年11月至91年4月間,不在系爭保管合約4年期間內等詞卸責,並非可取。
⑴依被告2人於86年3月21日簽立之保證書第3條約定:
「保證人保證期間,係自被保證人承辦各項業務之日起至停辦清理結束之日為止,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所經收保管之各項實物與資金,發生應收未收::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見被告之保證範圍並不限於系爭保管合約,而係就被保證人萬樺碾米廠承辦各項業務之日起,至停辦清理結束之日為止,所發生之各種債權債務均為其保證範圍,至萬樺碾米廠事後是否與原告再行續約,或續約時是否另行增設保證人,均非所問。
⑵再依保管合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萬樺碾米廠)保
管公糧期間,自經收入倉之日起至全部經甲方(即原告)驗收出倉完畢之日為止」,而每批稻穀自入倉至驗收出倉之時間為何,需視市場供需及調節狀況而定,短者
3至6月、長者2至3年不等,並無一定期限,故依約凡稻穀在「驗收出倉」前發生問題者,無論是否發生於該4年期限內,被告2人均須負保證之責。本件原告乃持續委託萬樺碾米廠保管公糧,並無完全出倉(停辦清理結束委託)之事,則被告2人自須就本件盜賣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管合約期間,不完全在錢氏夫婦
虧短公糧之期限內,但錢江純玲出具之切結書已載明虧短之公糧中,其中一期公糧「89年度第2期368,766公斤」,即係根據系爭86年保管合約所委託保管,尚在被告所稱系爭保管合約之4年有效期間內。
3原告 於鈞院 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對該案合約連帶保證人甲○○、 錢名熙 ,及合約副署人 錢清龍江聖豐 等人(下稱錢清龍等人)主張權利,係根據另份90年保管合約而為請求,雖原告對錢清龍等人於該案主張權利,惟不代表被告2人就本件保管合約之連帶保證義務即因此解免。
三、證據:提出梗稻驗收標準、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刑事判決書、切結書、委託業務保證書各1件及對保資料共14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2人並未簽署系爭保管合約,亦未與原告辦理對保手續
,是被告並非本件之連帶保證人,無保證責任可言,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所提86年保管合約、保證書及相關對保資料為真,然依農委會所訂之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保管合約期限最長為4年,則不論被告有無簽署系爭保管合約,該保管合約至90年3月亦應失效,亦即保證期間應自保管合約簽立之86年3月21日起,至90年3月21日為止,從而,本件原告以錢氏夫婦於90年11月以後之盜賣行為,向被告
2人求償,即屬無據。㈡再86年保管合約第36條約定「本合約在委託辦理業務關係存
續中,未經甲方(即原告)通知或新約尚未成立前,仍繼續有效::」之反面解釋,即謂「於新約成立後」,該保管合約即失其效力。本件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已就本件所涉盜賣行為,依其與萬樺碾米廠於90年5月1日所簽立之保管合約(下稱90年保管新約)為據,向錢氏夫婦、90年保管新約之保證人錢清龍等人求償,並經判決原告對錢江純玲之請求勝訴,對錢清龍等人之請求敗訴在案。就該項保管公糧業務,既因簽定90年保管新約而更新,則本件系爭保管合約即失其效力,且附隨於系爭保管合約之保證契約,亦隨之失效,是被告2人就上開盜賣行為,已無保證責任存在。
㈢錢江純玲於91年5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所指「89年度第2期
」,是指稻穀收割日期,非盜賣行為日期。盜賣日期依刑事判決是指90年11月至91年4月間,故該盜賣行為實與90年保管新約有關,與86年系爭保管合約無涉。
㈣倘依原告所稱系爭保證責任並無期間限制等語,即與民法第
739條之1「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第755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原保證書第3條之約定,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卷宗1件。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依附表所示驗收標準之合格新稻穀1,083,541公斤,如無實物時應以每公斤新台幣21元折算賠償現金。嗣於本院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合意直接用新台幣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以稻米每公斤新台幣21元折算,原告因此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754,361元(1,083,541公斤×21元=22,754,361元),參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間,與萬樺碾米廠即錢江純玲簽訂保管合約,負責為原告保管公糧稻米,並由被告2人就保管業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簽約後,錢氏夫婦竟利用代管公糧業務之機會,盜賣公糧總計1,123,541公斤,以當期政府收購公糧穀價每公斤21元計算,價值共2,359,361元,案發後錢江純玲簽立切結書,允於91年5月16日以前,購買同種類、品質、數量之合格新稻穀返還原告,但僅償還4萬公斤,尚欠1,083,541公斤。被告2人既為86年保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保管合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以穀價每公斤折算21元計算之金額,即22,754,361元等語。
二、被告2人則以:其等並未簽署86年保管合約,亦未與原告辦理對保手續,自不負保證責任。縱認原告所提86年保管合約、保證書及對保資料為真,然農委會所訂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公糧保管合約期限最長為4年,不論被告有無簽署系爭保管合約,該合約至遲於90年3月亦應失效,則錢氏夫婦於
90年11月之盜賣公糧行為,自不在被告2人保證責任期間內。再依系爭保管合約第36條約定「本合約在委託辦理業務關係存續中,未經甲方(即原告)通知或新約尚未成立前,仍繼續有效」之反面解釋,即謂「於新約成立後」,原保管合約即失其效力。原告於本院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已依90年保管新約為據,向錢氏夫婦及新約保證人錢清龍等人求償,並經判決在案。是86年系爭保管合約,已因90年保管新約之簽立而更新,則系爭保管合約即失其效力,附隨之保證契約亦一同失效,是被告2人就錢江純玲等人之上開盜賣行為,已無保證責任,無需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86年3月與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簽立保管合約,委託萬樺碾米廠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嗣於保管期間,負責人錢氏夫婦竟利用受託代管業務之機會,盜賣公糧總計1,123,541公斤,且上開犯行,於91年4月間由原告派員抽查時發現、舉發後,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在案;錢江純玲嗣於91年5月6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同年月16日前負責賠償同種類、品質、數量之合格新米穀,或以當期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穀價折算賠償現金,惟僅償還4萬公斤,尚欠1,083,541公斤未償還;再錢氏夫婦盜賣公糧之時間,係自90年11月間起至91年4月間止等事實,並無爭執,並有系爭保管合約書、切結書、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系爭保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盜賣公糧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2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在:⑴被告2人是否為系爭保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⑵系爭保管合約、保證之效力是否因90年保管新約之簽立而終止,即被告2人是否仍負保證責任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被告2人是否為系爭保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方面:
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86年3月間,立約為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為連帶保證人後,已於同年5月13日完成對保一節,提出被告2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保管合約書、保證書各
1件及對保資料共14紙附卷為憑(均影本),且經本院核閱正本無訛,而被告本人於本院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認:上開文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親簽,印文係伊的,二張權狀影本是伊住家之土地、建物權狀,不需送鑑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頁參照),則被告2人辯稱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未經對保、遭人冒用簽名等情,即不足採。是其2人確於86年保管合約同意作為連帶保證人,並於保證書完成對保,按該保管合約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保管合約之效力是否因90年保管新約之簽立而終止、本件被告2人是否仍負保證責任方面:
按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之1、第741條、第755條均有明定。且民法第
755條之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又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
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94年第5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於系爭保管合約就保證人之保證期限並無明文約定,
依保證契約從屬於主契約即保管契約之法理,應解為與保管契約存續期間相同。再按系爭保管合約第(柒)責任與保證章第31條約定:「乙方(即萬樺碾米廠)承辦公糧業務,除應覓妥二家以上殷實商號或二人以上殷實人士保證外」、第36條前段約定:「本合約在委託辦理業務關係存續中,未經甲方通知終止或新約尚未成立前,仍繼續有效」,依其反面解釋,即謂倘主契約當事人通知終止或另行成立新約,則系爭保管合約及從屬之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本件原告與萬樺碾米廠嗣於90年5月1日另簽保管新約乙情,兩造均不爭執,且原告並依90年保管新約,向錢氏夫婦及該新約連帶保證人、副署人錢清龍等人請求連帶給付本件經盜賣短虧之1,083,541公斤稻穀,經本院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錢氏夫婦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數量之稻穀,如無實物時應以每公斤21元折算現金,原告其餘之訴則予駁回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1件附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2人依系爭保管合約所負之保證責任,應解為自90年保管新約簽立之日起,即行解除。原告雖舉系爭保管合約第14條約定「乙方保管公糧期間,自經收入倉之日起至全部經甲方(即原告)出倉之日為止」,惟此項約定係載明於同合約第(參)保管部分章內,故該條係指萬樺碾米廠保管公糧之責任範圍,並非指被告2人保證責任期限之範圍甚明,是原告所述,並無可採。
2再被告2人所簽系爭保證書第3條固約定:「保證人保證
期間,係自被保證人承辦各項業務之日起至停辦清理結束之日為止,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所經收保管之各項實物與資金,發生應收未收::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系爭保管合約之約定有所牴觸,惟保證契約之效力應從屬於主契約即系爭保管合約,本件被告2人之保證責任,既至原告與萬樺碾米廠另訂90年保管新約之日止,已如上述,則上開保證書第3條約定,於此範圍內自應限縮其適用效力範圍。否則,如原告與萬樺碾米廠繼續保管合約,未另訂新約,或已另訂新約、覓得新保證人負保管、保證責任時,而系爭保證書效力仍繼續「至停辦清理結束之日為止」,強令原保證人繼續負保證責任,則原保證人豈有解除保證責任之一日,此與民法第739條之1所定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之精神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保證範圍係就被保證人萬樺碾米廠承辦各項業務之日起,至停辦清理結束之日為止所發生之各種債權債務,均其保證範圍等語,與上開合約約定、法律精神不符。
3再依農委會所訂之管理要點第6點就公糧保管「合約有效
期間最長為四年」之規定,自86年3月21日起,至90年3月20日止已屆4年,縱自完成對保之日起,至遲於90年5月13日亦屆4年,惟之前原告與萬樺碾米廠已於90年5月
1日另訂保管新約,是系爭保管合約之效力,應自90年保管新約簽立之日起終止,被告2人所負保證責任亦應終止。上開管理要點雖僅係農委會所訂機關內部行政規章,惟已對外發布施行,且其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對於本件仍有適用。再該要點第50點雖明文規定「本要點溯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惟該管理要點第6點「合約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年」之規定,在取代系爭保管合約第36條之「經甲方通知終止或新約成立」期間之約定,該要點經主管機關發布後,原告身為行政機關,自應本於該要點對尚存續中有效之公糧保管合約,進行通盤檢討,重新明訂保證期限,以資明確適用,其怠於此項作為義務,自不得將此種不利益歸諸人民。況,尤不得將之解為僅該要點發布施行後之新訂保管合約之保證期間限縮為4年,而之前所訂同種類之保管合約永無保證期間之限制,是依公法上之誠信原則,應解為本件就兩造保證責任之界定,該要點第6點規定,仍得參照適用,始符法理。原告所稱並無該管理要點規定之適用,尚難採信。
4又被保證人錢江純玲於盜賣案發後,雖於91年5月6日簽
具切結書,表明有侵占89年第2期稻穀368,766公斤,並經原告同意後願於91年5月16日前清償,有該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惟承前,本件被告2人之保證責任,既至90年保管新約簽立之日止,而所謂「89年度第2期稻穀」,係指原告所交付保管稻米之期別,並非指盜賣行為日期(期間)。再錢氏夫婦盜賣公糧之時間,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刑事判決書所載,係自90年11月起至91年4月間止,已在民法債編保證節修正施行之後,即屬系爭保管合約所訂保管、保證期限之外,已屬90年保管新約所訂保管、保證期限之範圍。揆諸民法第755條、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最高法院決議,債權人即原告雖於上開切結書允許被保證人錢江純玲延期清償,保證人即被告2人對於其延期並未為同意,即未同意繼續負保證責任,是其2人辯稱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5萬樺碾米廠既與原告另訂90年保管新約,另覓錢清龍等人
為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且已依該新約向盜賣稻穀之錢氏夫婦、錢清龍等人求償,經本院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於判決理由欄內認該90年保管新約有效成立,另錢清龍等人所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保單等雖為真正, 惟渠 等於騎縫章、保證書上所簽蓋之印文不完整、或與對保單所蓋者有所不同,原告未更舉證證明其真正,保證效力尚有欠缺,而為對錢氏夫婦之請求勝訴,對錢清龍等人之請求敗訴,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參。上開盜賣行為,係發生在90年保管新約之約定期間內,並非系爭保管合約期間內發生,且新約既已有效成立,新約保證人縱因對保手續有無瑕疵致影響對其保證責任之認定,亦與已終止效力之系爭保管合約保證人無涉。是被告2人就上開盜賣行為毋須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雖新約保證人免負保證責任,原合約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仍不得解免等語,於系爭保證契約之解釋,尚有誤會,仍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2人雖係系爭保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該保管合約效力已因90年保管新約之簽立而終止,其附隨之保證契約亦同屬終止,則被告2人已毋須負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保管合約及連帶保證關係,主張被告2人應賠償短虧上開數量之稻穀,折算新台幣即應連帶給付2,754,361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準許,自應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本案請求已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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