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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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五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承租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二四之四號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詎料,相對人自九十三年四月起即未繳交房租,屢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故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曾以台中逢甲郵局第五七0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經招領逾期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經查: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郵局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事由,以茲證明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