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 王以震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告 許世賢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陳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60,2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送達後,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856,3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6日、12月16日簽訂合約書及附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各出資百分之50,即1,856,300元,總資本額3,712,600元,共同購買商品,合作經營隱形眼鏡販售業務,當合作關係結束時,須依出資比例,將商品平均分配或依當時商品價格由一方收受。嗣兩造於99年6月底終止合作關係,總價3,712,600元之商品已由被告收受,則被告應按原告出資比例,將商品價值之一半即1,856,300元給付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300元,及自100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由被告收受之商品價值,被告固應按原告出資比例給付原告,然被告所收受之商品,其中價值3,895元之商品係屬過期商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過期商品價值之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須扣減1,947元。又被告曾代原告墊付原告經營之樺碩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樺碩眼鏡公司)基隆店、斗六店、成大店(下稱基隆店等3家店)之房租、水電費、員工薪資共951,671元;另代墊樺碩眼鏡公司光復店、東門店、香山店、竹北店、中山店、一中店(下稱光復店等6家店)99年5月19日起至99年
6月20日止應付貨款1,502,757元、99年6月21日起至99年
7月13日止應付貨款38,704元,原告僅給付被告1,468,616元,尚餘72,845元未付;又代墊原告應給付天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霖公司)之貨款569,970元。被告均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8年10月6日、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各
出資百分之50,即1,856,300元,總資本額3,712,600元,共同購買商品,合作經營隱形眼鏡販售業務,當合作關係結束時,須依出資比例,將商品平均分配或依當時商品價格由一方收受。
㈡兩造於99年6月底終止合作關係,兩造共同購買之商品(價
值3,712,600元)由被告收受,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856,30
0元,因其中價值3,895元之商品係屬過期商品,兩造同意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1,947元。
㈢被告支出99年4月15日以前樺碩眼鏡公司基隆店等3家店之房租、水電費、員工薪資共951,671元。
㈣被告代原告墊付樺碩眼鏡公司99年5月19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之貨款,原告已給付被告1,468,616元。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合作關係終止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㈡被告是否代原告墊付基隆店等3家店房租、水電費及員工薪
資共951,671元?㈢被告代原告墊付光復店等6家店99年5月19日起至99年7月
13日止之貨款為若干?原告是否已經全部給付被告?㈣被告是否代原告墊付天霖公司之貨款?如有,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兩造合作關係終止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⒈兩造於98年10月6日、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兩造
各出資百分之50,即1,856,300元,總資本額3,712,600元,共同購買商品,合作經營隱形眼鏡販售業務,當合作關係結束時,須依出資比例,將商品平均分配或依當時商品價格由一方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有系爭契約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至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兩造於99年6月底終止合作關係,兩造共同購買之商品(
價值3,712,600元)由被告收受,其中價值3,895元之商品係屬過期商品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1,947元。是以,兩造合作關係終止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854,353元(3,712,600÷2-1,947=1,854,353)。
㈡被告是否代原告墊付基隆店等3家店之房租、水電費及員工
薪資共951,671元?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99年4月15日簽立讓渡書,約定被告接手
經營樺碩眼鏡公司基隆店等3家店,被告接手前樺碩眼鏡公司基隆店等3家店之房租、水電費及員工薪資,共951,
671元,本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代為墊付,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原告對於被告支出樺碩眼鏡公司基隆店等3家店之房租、水電費及員工薪資,共951,671元乙節,固無爭執,惟否認此部分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並陳述:兩造簽立讓渡書,約定被告接手樺碩眼鏡公司基隆店等3家店,即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⒊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於99年4月15日簽立讓渡書,約定轉讓樺碩
眼鏡公司基隆店、成大店之經營權之情(本院卷一第16
1、162頁),證人 傅義城 並證稱原告轉讓基隆店等3家店予被告乙情(本院卷第166頁)。兩造間有約定轉讓基隆店等3家店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次,兩造約定轉讓之內容,觀之讓渡書(本院卷一第138、139頁),係以原告為讓渡人、訴外人 白玉如 為合夥讓渡人,訴外人 蔡晴雯 為受讓人、被告為合夥受讓人所共同簽署,並約定「本人(讓渡人)王以震同意將雄碩眼鏡行(即基隆店)、雄碩眼鏡行(即成大店)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蔡晴雯繼續經營。」等語。關於「經營權全部轉讓」之意思,原告主張:係指約定由被告經營,名義上是請被告擔任基隆店等3家店之負責人,讓與經營權後,成本由擁有經營權之人負擔,固定資產仍屬原告所有;惟被告陳述:簽立讓渡書後,基隆店等3家店之經營成本及營業收入均由受讓人承擔,固定資產歸被告所有。據此可見,兩造對於「經營權全部轉讓」之文義,僅對於簽立讓渡書之後,營業成本即由被告負擔乙節,為一致之陳述,至於營業淨利如何分配、固定資產之歸屬,則仍有爭執(本院卷一第161、163頁),自難僅憑讓渡書之文義,認定被告應負擔之範圍,包含簽立讓渡書前之營業成本(即房租、水電費及員工薪資)。
⑵被告雖陳述基隆店等3家店於兩造簽立讓渡書後,固定
資產歸屬被告,營業淨利亦由被告取得,然原告否認之,依讓渡書之文義,並無關於轉讓前基隆店等3家店經清算之資產、負債情形之記載,即不能認定被告取得固定資產,推論被告係概括承受基隆店等3家店之資產及負債,而有負擔讓渡書簽立前,基隆店等3家店之房租、水電費、員工薪資之義務。
⑶原告另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讓渡書簽立前之房租、水電
費、員工薪資均由被告負擔,原告雖提出樺碩眼鏡與德崴眼鏡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之,觀之合作協議書上並無被告簽名,尚難認定兩造有約定如合作契約書所載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兩造簽立讓渡書之前,基隆店等3家店之營業成本,被告本無負擔之義務,簽立讓渡書後,兩造又未約定由被告承擔,被告支付99年4月15日以前基隆店等3家店之房租、水電費、員工薪資,共951,671元,免除原告應負擔之債務,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㈢被告代原告墊付光復店等6家店99年5月19日起至99年7月
13日止之貨款為若干?原告是否已經全部給付被告?⒈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墊付99年5月19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
之貨款,其中99年5月19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應付貨款1,502,757元、99年6月21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應付貨款38,704元,原告僅給付被告1,468,616元,尚餘72,845元未付,原告對於被告代墊光復店等6家店貨款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被告墊付之金額,並陳述:原告已依被告開立之發票金額,如數給付被告,並未積欠被告墊付之貨款等語。
⒉被告抗辯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憑(本院卷一第
204至254、256至261頁),原告對於出貨單之真正亦無爭執,原告僅給付被告1,468,616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據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無據。
⒊原告雖謂其已依被告開立之發票金額,如數給付被告,並
未積欠被告墊付之貨款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為其論據,原告給付被告代墊之貨款,固係被告先行開立發票後,才由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然此情並無法推論,被告並未代墊如出貨單所示之貨款,而原告已全數付清被告代墊之貨款。至於原告抗辯尚有退貨之情形,然其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代原告墊付出貨單所示之貨款,原告既僅給付被告1,468,616元,尚不足72,845元,則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自屬有據。
㈣被告是否代原告墊付天霖公司之貨款?如有,金額為若干?
⒈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墊付天霖公司之貨款569,970元乙情,
業據證人 蔡岳廷 到庭證述:被告為樺碩眼鏡公司擔保,向天霖公司叫貨,天霖公司才將貨品送到樺碩眼鏡公司分店寄賣,其有統計數量並製作結帳總表、寄賣存表,結帳總表、寄賣存表所載的貨款,均已由被告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核與證人傅義城到庭證稱:天霖公司部分的商品,是樺碩眼鏡公司要求,才透過被告出面向廠商訂貨,廠商訂貨後向被告請款,由被告墊付貨款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大致相符。對照系爭契約所載之商品,確實與天霖公司之商品項目不同,堪認天霖公司之商品,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原告謂此部分係兩造依系爭契約被告所應提供之貨源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告代墊天霖公司之貨款569,970元,業據其提出結帳總
表、寄賣存表及月帳單為憑(本院卷一第57至86頁),經核相符,被告抗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返還代墊之貨款569,970元,核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854,353元(1,856,300-1,947=1,854,353),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返還1,594,486元(951,671+72,845+569,970=1,594,486),並據以抵銷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59,867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予以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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