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張政弘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政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政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派警拘提被告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8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3紙、拘票暨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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