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信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信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聲請人以86年度偵字第23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顆粒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673公克,驗餘淨重0.4530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7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述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白信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3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30公克),與其包裝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