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益選任辯護人邱昱宇律師被告葉春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身為頭前國中之教師兼體育組長,本應恪遵職守,據實申報補助費用,竟與旅社負責人即被告丁○○配合取得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持以向頭前國中申領補助,致生損害於補助機關對經費核撥、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涉案之金額非鉅,被告甲○○並已將溢領之款項全數繳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復主動自首並繳還溢領之款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切反省,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甲○○、丁○○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1萬元之金額,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333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立頭前國民中學(下稱頭前國中)之教師兼體育組長;丁○○係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000號「一生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㈠甲○○與教練范 姜明和 帶領8名學生至雲林縣參加「101年全國青少年羽球錦標賽」,賽程為民國101年11月19日至同月24日止,甲○○明知賽程期間,居住在其母親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號之住處,並未住宿「一生大旅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日央請同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丁○○,接續填載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而開立虛偽不實之日期101年1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房租分別為
3間、單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價3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紙,並將上開6紙收據交予甲○○,以便甲○○向頭前國中請款,甲○○嗣將上開不實之收據黏附於6紙憑證黏貼單上,憑以行使於不知情之相關審核人員,誤認有此項支出而簽章審查核銷其所申報住宿費1萬8000元,致頭前國中陷於錯誤,如數核發,甲○○因而取得溢發之1萬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頭前國中對經費結報稽核之正確性。㈡甲○○與教練 范姜明 和帶領8名學生參加「102年臺北市青年盃羽球錦標賽」,賽程為102年3月25日至同月31日止,賽程期間之102年3月28日、29日,頭前國中舉行段考,甲○○明知未與教練 范姜明和 帶領8名學生實際參加102年3月28日、29日、30日、31日之比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頭前國中,在前由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名倫池上便當店」不知情人員送付便當而交付多餘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接續虛偽填寫日期102年3月28日、29日、30日、31日,便當數量分別為10份、單價80元、總價800元,以上開不實之收據4紙黏附於4紙憑證黏貼單上,憑以行使於不知情之相關審核人員,誤認有此項支出而簽章審查核銷其所申報餐費3200元,致頭前國中陷於錯誤,如數核發,甲○○因而取得溢發之3200元,足以生損害於頭前國中對經費結報稽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1.坦承為頭前國中教師兼體育││││組長,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教練范姜明和帶領8名││││學生至雲林縣參加「101年││││全國青少年羽球錦標賽」,││││在賽程期間均居住其母親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號││││之住處,並未住宿「一生大││││旅社」之事實。││││2.坦承於101年11月25日央請││││一生大旅社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開立日期101年1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房租分別為││││3間、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紙││││,以便向頭前國中請款、溢││││領之事實。││││3.坦承未與教練范姜明和帶領││││8名學生實際參加102年3月││││28日、29日、30日、31日之││││比賽,竟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頭前國中,在前由「名││││倫池上便當店」不知情人員││││送付便當而交付多餘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寫日期102年3月28日、29日││││、30日、31日,便當數量10││││份、單價80元、總價800元││││,並以上開不實之收據向頭││││前國中請款之事實。│├──┼─────────────┼─────────────┤│2│被告丁○○之供述│坦承係一生大旅社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於101年11月25││││日至一生大旅社,央請伊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開立日期││││101年1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房租分││││別為3間、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紙,以便向頭前國中請款之事││││實。│├──┼─────────────┼─────────────┤│3│證人 莊憶雯 即頭前國中學生、│被告甲○○於101年11月19日│││羽球隊員陳○準家長之證述│帶隊至雲林縣參加「101年全││││國青年羽球錦標賽」,係住在││││被告甲○○家裡,未住在「一││││生大旅社」之事實。│├──┼─────────────┼─────────────┤│4│⑴證人即頭前國中前羽球教練│1.被告甲○○與伊帶領8名學│││范姜明和之證述│生至雲林縣參加「101年全│││⑵頭前國中101學年度第2學期│國青年羽球錦標賽」,係住│││行事曆1紙、102年臺北市青│在被告甲○○母親家裡,未│││年盃羽球錦標賽競賽規程各│住在「一生大旅社」之事實│││1份│。││││2.「102年臺北市青年盃羽球││││錦標賽」,賽程為102年3月││││25日至同月31日止,賽程期││││間之102年3月28日、29日,││││頭前國中舉行段考,甲○○││││未與伊未帶領8名學生實際││││參加102年3月28日、29日、││││30日、31日比賽之事實。│├──┼─────────────┼─────────────┤│5│頭前國中憑證黏貼單、一生大│佐證一生大旅社實際負責人即│││旅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6紙│被告丁○○開立如犯罪事欄所│││,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頭│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紙,│││前國中101年度531國民中學教│並由被告甲○○向頭前國中溢│││育明細分類帳各1紙│領款項之事實。│├──┼─────────────┼─────────────┤│6│頭前國中憑證黏貼單、明倫池│佐證被告甲○○開立如犯罪事│││上便當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欄所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4紙及頭前國中102年度531國│紙,並向頭前國中溢領款項之│││民中學教育明細分類帳1紙│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又被告丁○○上開多次虛偽開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間,乃係本於同一填製會計不實憑證罪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以一個填製會計不實憑證罪嫌論斷。被告甲○○與丁○○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雖非實際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有身份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甲○○多次虛偽填製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間,乃係本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以一個偽造私文書罪嫌論斷。被告甲○○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甲○○所涉上開填製會計不實憑證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再被告甲○○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02年11月8日詢問筆錄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末請審酌頭前國中之羽球組訓、訓練用球均由被告甲○○自行支付,比賽費用固有編列預算支付,惟比賽補助經費不足處亦由被告甲○○個人支付,有頭前國中103年7月16日新北前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另被告甲○○已繳還溢領款項,亦有頭前國中憑證黏貼單及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各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無犯罪前科等情狀,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至法務部廉政署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意旨認被告甲○○詐領住宿費1萬8000元、餐費3200元,並在頭前國中之「本校參加102年臺北市青年盃羽球錦標賽參賽人員車資印領清冊」上,載比賽天數7天、單價60元、每人420元車資,共計10名參加比賽,詐領交通費2400元,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涉嫌幫助被告甲○○詐領住宿費1萬8000元,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球
隊拮据,沒有足夠經費使用,常常要自掏腰包,且款項請領下來,亦請教練與學生同意當隊費後續支用,伊自行支付5萬2875元買球及相關球具配件等耗材,並無詐領私用之意思,伊於102年11月8日至廉政署自首後,即將2萬7600元繳還學校。另范姜明和在車資印領清冊上之7天有簽名,且范姜明和參加比賽後,並未告知伊僅參加比賽3天,故伊請領7天交通費及便當費等語;被告丁○○則以:被告甲○○說學校經費不足,叫伊幫忙開收據,並未向被告甲○○或任何國中收金錢,屬義務幫忙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甲○○自101年至102年間擔任頭前國中教師兼體育組長,帶領球隊比賽為其職務範圍,羽球組訓、訓練用球由被告甲○○自行支付,比賽費用固有編列預算支付,惟比賽補助經費不足處亦由被告甲○○個人支付,有頭前國中103年7月16日新北前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另被告甲○○提出101年8月8日至102年1月14日誠遠體育用品社出貨單證明其支出5萬287
5元購買羽球、羽球線、握把皮等羽球設備。證人 劉明昌 即頭前國中學務主任亦證稱:學校並未編列羽球設備費用,在學校羽球隊有見過如被告甲○○提出之出貨單上之羽球設備等語;證人 李少杰 即頭前國中羽球隊隊員李○然之學生家長證稱:未向學生收取羽球設備費用,被告甲○○會帶隊員吃牛排,被告甲○○確實有提供隊員使用羽球、羽球線、握把布等語。又被告甲○○於102年11月8日將羽球隊以前年度費用2萬7600元繳回學校,有頭前國中憑證黏貼單及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各1紙在卷可參。再證人范姜明和即頭前國中前羽球教練證稱:並未告知被告甲○○只有參加102年3月25日、26日、27日團體賽,未參加28日至31日個人賽,伊確實(在車資印領清冊上)有簽名等語,復有「102年臺北市青年盃羽球錦標賽參賽人員車資印領清冊」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甲○○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尚難率爾遽認被告甲○○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被告丁○○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均不足。惟詐領住宿費1萬8000元部分與上開填製會計不實憑證罪嫌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甲○○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詐領餐費3200元、交通費2400元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