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41號原告 張震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7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對面之紅色實線標線道路邊(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停稽查後,填製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於製單後之同日15時5分許責令原告駛離;原告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警員即填製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分別以(違規停車部分)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下稱原處分一);(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部分)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下稱原處分),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當時士林官邸門口人車太多無法下客,附近私有停車場且已
關閉,所以移到系爭路段公有大客車停車場,但客滿沒位置,一時也找不到合法停車上下客的地方,不得已情形下就在停車場入口處下客,真的在無奈的情況違規,心想或許待會就有停車位。客人下完沒幾分鐘,舉發警員就到車前攔阻,原告即陳述實在是人車太多沒地方停,也是不得已,且剛下完人剛停而已,就趕原告讓原告開走就好了,況人就在車上隨時可移開,別開單好嗎?馬上開走,也順從交出證件,但舉發警員不予理會,要求原告交出駕照並開單。原告知道要守法停在合法停車場,但士林官邸的大客車合法停車場只有八台車位置,而一天的遊覽車卻有數百台,加上政府又沒有配套措施及明確的路線宣導,導致目前亂象,這種不合理的行政作風讓司機覺得政府在搶錢;因本件停車合乎輕微違規,在沒有完善配套措施及大型合法停車場下,應以勸導替代告發才合理。
㈡因上述經過極不舒服的狀況下,導致身體生理上變化及想上
洗手間排便的衝動意念,原告就告知警員單開了要去洗手間,但警員不悅地要原告把車移走,原告急需內解而表示上完廁所再移走,警員立即說不現在移走就再開罰單;原告生理需求迫切下未予理會就去了廁所,上完回到車邊,舉發警員隨即交付罰單,問原告要不要簽名,原告接過單後也不悅地將車開走。
㈢原告非常不認同舉發警員的服勤態度,因不是願意故意亂停
,是政府給的硬體不夠又沒有確切配套方案,才造成困擾,又說我們的不是,然後就要我們罰錢,並把我們當另類族群對付照顧,真是覺得不平;而執法者的心態也是可議,原告又不是不服取締,只是身體不聽話想上廁所,當是原告故意,真是覺得人權不見了。
㈣原告合理指責舉發警員的行政有不合程序違法之處,因道交
處罰條例就輕微違規有訂定行政程序以違規停車論,駕駛人在車裡並隨時可開離現場且未有雙排停放或未阻擋道路造成堵塞者,得先行告發,當事人不聽或人未在車上者,才予以逕行舉發。舉發警員一來隨即舉發,未照行政程序告知原告違規事項先予驅離,再情緒上衝動開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的罰單,更是不對,原告是因年紀有了,一碰到激動事情就會造成生理上反應,而上個廁所回來便要老百姓付4千元罰單,是不是有點過頭了?附上警員開第一張罰單時的照片,在停車場門口,前面道路順暢,未因原告造成嚴重堵塞的情況。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當時目睹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該路段時,於公○○○區○○○路段違規停車,遂予以示意停車受檢並責令其駛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制止逕自執意離去,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舉發單位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現場攔停採證光碟可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光碟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另據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舉發單位查復意見,因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紅線處所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是本件既經舉發單位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然同條第3、4項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再者,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準此以觀,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且非屬情節輕微之情,則舉發警員審酌前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
㈢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
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又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且本件員警當時確有攔查及責令駛離之動作,惟本件駕駛人不聽從員警制止,仍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影響該處交通往來秩序,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制止而仍逕自違規停放車輛,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制止,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
㈣原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6條於104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104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4年7月1日施行,且就第3項規定部分移列第4項,並僅修正「第二項」情形亦受規範。)、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另大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
年3月7日14時58分許,停車在系爭路段之道路邊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處所等情,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更正通知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各2件、違規申訴單、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3月3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1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地圖位置照片各1件,及錄影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系爭路段道路邊停放
系爭汽車,是否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得否主張交通勤務警察應先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情?⑵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經舉發警員責令原告將車移置適當
處所時,是否有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是否另有不能立即駛離之正當理由,而得暫免移置適當處所之作為義務?⑶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㈣經查:
⑴本件經舉發警員 曾世宏 提出上開現場地圖位置照片(指出
違規地點,見本院卷第43頁)及錄影採證光碟(攝錄其稽查暨舉發原告之過程,見本院卷第44頁),並以上開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曾世宏於104年3月7日14時至17時,擔服取締營業大客車勤務,因該日為假日,職遂前往士林官邸周邊易壅塞路段取締營業大客車違規,約14時50分許前往○○路000號對面交通易壅塞路段,發現車號000-00營大客等違規車輛,於公○○○區○○○路段違規停車,若不予取締驅離,於公車到離站時,勢必將佔用二車道,造成後方車流回堵,影響用路人安全,職於是趨前依規定請該車違規駕駛人張震亞出示駕照欲予以告發,惟原告表示若開單就不離開,該車違規屬實,職不予理會,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告發其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並於告發過程中明確告知,除予以製單取締外,仍可責令其駛離,否則將另行製單告發其不聽從勤務人員制止,惟原告於取締過程中不斷以職違反取締規定、被開單嚇到不會開車等語來刁難員警取締過程,最後並下車表示要前往上廁所,職以口頭制止並告知該行為確已違規將予以告發後,原告仍執意離去現場,職逕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告發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取締過程並全程錄影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曾世宏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為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之行為事實,足堪採信。
⑵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依職權
勘驗光碟之影像內容,結果略以:「一、舉發警員駕車執勤而行駛至系爭三線車道路段,見公○○○區○○道路邊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處所停放二輛營業遊覽大客車佔據外側車道,乃停車稽查停放前方之系爭汽車,並告知該處不得停車、出示駕照、可以要你馬上走、你不走我可以再開一條、我開完單可以責令你離開等語,原告坐於駕駛座即表示若開單就不離去、有規定時間內不能連續開、我違規我承認所以我讓你開、兩個小時再來開你自己知道原則的、我被你嚇到不會開了啊、不然你來開嘛、你哪個單位的告訴我、我投訴你們稽查科等語,並於過程中與舉發警員大聲爭吵,且語氣甚為不奈,絲毫無畏懼神情。二、舉發警員製單經原告簽收後,警員要求原告駛離,原告即下車反覆大聲表示想去大便、(警員問:我再開你一張紅單)隨便、我要去大便都不行喔等語,警員則持續告知假如不離開的話會再開你一張依法告發等語,但原告仍緩步離去,嗣警員乃再填製舉發通知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準此勘驗舉發過程之內容及前揭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足認原告停車之系爭路段處所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且間隔公車停靠區僅一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距離,原告則停車佔據三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之事實,及原告經警員曾世宏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系爭汽車移置,仍下車未立即駛離等情,事屬至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可認定。
⑶原告不服原處分一而主張:當時士林官邸門口人車太多無
法下客,附近私有停車場已關閉,且系爭路段公有大客車停車場客滿沒位置,一時找不到合法停車上下客的地方,不得已無奈在停車場入口處違規下客,心想或許待會就有停車位,但下客沒幾分鐘,舉發警員就到車前攔阻,雖陳以上情,並表示人就在車上隨時可移開,別開單趕原告走就好了,馬上開走,也順從交出證件,但舉發警員仍開單;原告知道要守法停在合法停車場,但士林官邸的大客車合法停車場只有八台車位置,遊覽車一天卻有數百台,又沒有配套措施及明確的路線宣導,導致目前亂象,不合理的行政作風讓司機覺得政府在搶錢;況本件停車合乎輕微違規,舉發警員行政有不合程序違法之處,一來隨即舉發,未照行政程序告知原告違規事項先予驅離。因沒有完善配套措施及大型合法停車場,而道交處罰條例就輕微違規規定駕駛人在車裡並隨時可開離現場且未有雙排停放或未阻擋道路造成堵塞者,得先行勸導,當事人不聽或人未在車上者,才予以舉發,是依警員開第一張罰單時的照片,停車場門口道路順暢,未因原告造成嚴重堵塞的情況,故本件違規停車應以勸導替代告發才合理云云。惟原告確有本件違規停車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觀諸上開條項第6款規定:「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足見交通勤務警察就(0至6時)深夜時段以外之違規停車事實(本件舉發違規停車時間係在14時58分),不具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況縱令舉發警員具有裁量權得視其情形決定是否採勸導免予舉發,然既經舉發警員決定採取舉發,且系爭路段為前往陽明山(銜接仰德大道)、故宮(銜接至善路)之交通必經道路,原告停車之處所亦鄰近公車停靠區,如該向三線車道路段經停放大客車佔據外側車道而僅餘二線車道,於104年3月7日(星期六)之春季假日午後時段,勢必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系爭汽車佔據外側車道而縮減道路,將造成後方汽車、機車甚或公車停靠後起駛之交通狀況極度混亂失序),顯非屬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之違規停車態樣。準此,足見警員曾世宏舉發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洵無違法可言。至於士林官邸或相關行政機關縱使未因應觀光之需而增設停車場或導引上下客路線,駕駛人究不因之即得破壞交通秩序,致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自明之理。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是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經當場舉發者,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而移置適當處所(同條例第56條第3項參照),如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不以經過(逕行舉發)二小時為要件(或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3項、第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移置,或得另依其情適用其他規定,以明示並處罰違規人未踐行迅速排除重大交通違規之作為義務),爰予敘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乏依據,且罔顧駕駛人應共同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社會義務,要不可取。
⑷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0條第1項已規定甚明。則交通勤務警察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停車情事,於舉發後自應一併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以制止違規狀態之持續存在,避免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如違規駕駛人有不遵守責令改正之情,自符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處罰要件,殆無疑義。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二,雖主張:其年紀有了,一碰到激動事情就會造成生理上反應,因警員開單經過極不舒服的狀況下,導致身體生理上變化及想上洗手間排便的衝動意念,就告知警員單開了要去洗手間,但警員不悅要原告把車移走,原告急需內解而表示上完廁所再移走,警員立即說不現在移走就再開罰單,原告生理需求迫切下才未予理會去廁所,上完回到車邊,舉發警員隨即交付罰單,問原告要不要簽名,原告接過單後也不悅地將車開走云云。但觀諸前揭勘驗筆錄,經顯示原告下車後緩步離去之情,則原告縱有生理之需,是否有急迫內解而未能立即遵守責令改正之情,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從認定屬實;自難逕以其主張有須及時內解之急,即解免其應遵守責令改正以排除違規停車所持續造成之交通危害之作為義務。況原告當場亦未詢問舉發警員是否得由同行之他車駕駛人或相關工作人員於車後警示,以暫時避免其因生理上之不便所造成之交通危害。準此上情,足認原告經舉發警員制止違規停車,確有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至為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洽,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停車在系爭路段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且經舉發警員制止責令移置後,再有未即改正駛離而不聽制止等違規情節,已如前述。而原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並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對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併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移置適當處所(不得不聽制止)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原告亦不爭執(見原告起訴狀),而為原告所明知,應可認定。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準此,本件原告既已違規停車,且經舉發警員責令移置而不聽制止,縱令停置時間短暫並有生理需求屬實,容有故意之行為,倘原告非故意為之,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自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剛下客沒幾分鐘,不是故意亂停,且只是身體不聽話想上廁所,警員竟當原告是故意不聽制止云云,容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所為裁罰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有前述二違規之行為,則舉發單位分別予以舉發,被告各別裁罰,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違誤,另予敘明。
⑺本件被告就原告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部分,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之罰鍰金額,裁罰如原處分二,於法核屬有據,自無違誤。至於被告所為原處分二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是原告主張:其上個廁所回來便要付4千元罰單,是不是有點過頭了云云,尚乏依據,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⑻原告另主張:非常不認同舉發警員的服勤態度,因不是願
意故意亂停,是政府給的硬體不夠又沒有確切配套方案,才造成困擾,又說我們的不是,然後就要我們罰錢,並把我們當另類族群對付照顧,真是覺得不平;執法者的心態也是可議,舉發警員一來隨即舉發,原告又不是不服取締,只是身體不聽話想上廁所,警員再情緒上衝動開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的罰單,當是原告故意,真是覺得人權不見云云。惟本件原告確有前述二件違規事實行為,已如上述,縱令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節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舉發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⑼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
系爭汽車、及因該違規行為經舉發警員責令移置而「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因該違規行為而「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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