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胡許月嬌 訴訟代理人 胡姿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照堂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以訴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如原告對於被告有數項請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分別為之,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又「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上開兩款條文分別規定之程式,如漏未記載,或於訴狀內交錯記載,致無法判斷何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何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惟未記載各項聲明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所謂「損害賠償」,其金額不明,第2項所謂「恢復原狀」,其具體方法不明,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程式。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