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賢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賢於民國94年6月5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號 詹心愉 獨資經營之薇楓美容材料商行(無人居住其內)時,見該址室內黑暗,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藉隔鄰1樓鐵皮屋頂,攀爬至上址2樓後方廁所窗戶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鋁窗後,逾越此一安全設備進入上址2樓屋內,並前往1樓營業處,竊得詹心愉所有之保養品42瓶、精油28瓶、筆記型電腦1部、隨身碟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詹心愉 報警處理,經由林信賢遺留在前開廁所窗框內側處之指紋,經警於103年8月間再次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為林信賢之指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告訴人詹心愉於警詢之陳述、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現場勘察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分駐(派出)所偵辦轄內竊盜案偵查計畫、發生刑案現場勘查情形一欄表、刑案現場位置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又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告訴人詹心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詹心愉於受詢問後,閱覽筆錄簽名確認該等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誤『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其陳述具有真實性,且告訴人詹心愉與被告林信賢素不相識,更無糾紛與仇恨,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2頁』,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而告訴人詹心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時間過了太久,伊已不記得當時丟掉的東西,但警詢時所述是案發當天的事情,所述應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其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勘查照片共32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印象有做這件竊盜案件,在警詢時,伊也是跟警察說伊不記得了,伊無法承認伊沒有做的事等語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在上址所經營之美容材料商行,於上開時、地,遭人藉隔鄰1樓鐵皮屋頂,攀爬至商行2樓後方廁所窗戶處,破壞該鋁窗後,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進入商行2樓,並前往1樓營業處,竊取保養品42瓶、精油28瓶、筆記型電腦1部、隨身碟1個及現金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所轄內詹心愉物品遭竊案件現場勘查報告卷(含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32張、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分駐(派出)所偵辦轄內竊盜案偵查計畫、發生刑案現場勘查情形一欄表、刑案現場位置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於94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現場勘察採證,發現被害人所開設之美容材料商行2樓後方窗戶遭破壞,並於2樓後方廁所窗戶右方內側處以粉末法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發現送鑑之現場指紋核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及所採得之指紋照片2張(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就於被害人經營之美容材料商行2樓後方廁所窗戶右方內側處採得其指紋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皆不爭執,又指紋經世界各國專家研究結果,始終未發現有2個完全相同之指紋,甚至於同卵雙胞胎之指紋其紋形雖有相類似者,但仔細比對其特徵就有很大之差別,指紋「人各不同」之特性乃全世界所公認,此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經觀之卷附上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採獲被告指紋之位置係在被害人經營之商行2樓後方廁所窗戶右方內側處,該處並非屬該商行對外營業之範圍,應非外人隨意可以碰觸,而本案經警方研判歹徒侵入被害人商行行竊之方式,係以破壞被害人商行2樓後方廁所窗戶後越入,而該窗戶右方內側處既有採獲被告所遺留之指紋,顯見被告確曾進入上開商行並有碰觸該窗戶右方內側處,衡情當可認定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三、且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已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害人經營之商行行竊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亦供稱有至被害人經營之商行內行竊,且警詢筆錄實在,警察並沒有刑求,也沒有逼伊講等語(見偵卷第39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屢以沒有印象、不記得等語為辯,然依現場客觀事證已可認定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業如前述,經核與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是被告為警以指紋比對循線查獲後,先以僅竊取被害人商行內現金1萬餘元左右之避重就輕之詞搪塞,後又以沒有印象等語企圖卸責,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有關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且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係該款中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毀壞被害人營業處所2樓後方廁所鋁窗之安全設備後,逾越此一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營業處所2樓屋內,並前往1樓營業處行竊,則依前揭說明,其犯行符合毀壞、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僅認被告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破壞被害人營業處所2樓後方廁所鋁窗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則起訴書漏未論以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應予補充,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僅係該法條加重條件之增加而已,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財產權,本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心智未臻成熟,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目前在工廠工作(見本院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又核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前開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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