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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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良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被告 黃文發 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24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簡字第29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326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文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文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8月之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晚上6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鎮○○路3段6號所經營之「雙旺台灣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主持臺灣彩券地下簽賭站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其玩法為:賭客自1至39之號碼中簽選2個或3個或4個相異號碼為1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之開獎數字,有
2個相同者為二合,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合,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四合,賭客各贏得4,500元、45,000元、650,
000元;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戴文良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戴文良賠付,於上開期間經營約100期賭博,收受賭金約60萬餘元,扣除客人簽中及積欠之賭金約獲利約4、50萬元。 嗣經警 於100年1月27日晚上6時20分許獲報前往查緝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黃文發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晚上6時15分前某時,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黃文發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寫簽單交付予店員 黃壁蓮 後,復由 鄒沂臻 交付予戴文良。 嗣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寫簽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戴文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5號偵查卷第5、6、3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9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326號刑事卷第11、12頁)。
(二)被告黃文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5號偵查卷第7、8、30、56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326號刑事卷第11頁背面)。
(三)證人黃壁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5號偵查卷第9、57、5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簽單影本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5號偵查卷第12至21頁)。
(五)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之簽號單(編號615568、6155
74、615582號估價單)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9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
(六)扣案之簽單本(內含編號615638、615640、615641、615642號估價單)1本、簽單(其上載有31×1/4車$760)
1張(保管字號:100年度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5號偵查卷第17、69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戴文良、黃文發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犯罪事實(一)所述,核被告戴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查:
⑴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戴文良自99年8月之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臺灣彩券地下簽賭站之賭博,並於每星期一至六對獎開彩,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被告戴文良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按犯罪事實(二)所述,核被告黃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戴文良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被告黃文發前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戴文良素行良善、被告黃文發素行難謂良好,惟被告戴文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被告黃文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投機風氣,惟考量被告戴文良係殘障人士,謀生不易,另被告黃文發賭博之次數、金額非鉅,且渠等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戴文良表彰願捐款救濟弱勢團體之心(捐款情形詳述如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戴文良部分緩刑之宣告:被告戴文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今後應益知慎戒,並有所警惕,信不會再犯,且被告戴文良係殘障人士,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願捐款100,000元予慈善單位,業於100年5月11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新竹縣歡呼兒協會 胡清源 帳戶,有本院10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刑事卷第
11頁背面,100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刑事卷第7、8頁),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戴文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為警在新竹市○○鎮○○路3段6號「雙旺台灣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單本1本、被告黃文發手寫簽單1張及在被告戴文良所有之咖啡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號單3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被告戴文良、黃文發所有與否,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各別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內容│├──┼─────┼──┼───────────────┤│1│簽單本│1本│內含編號615638、615640、615641│││││、615642號估價單│├──┼─────┼──┼───────────────┤│2│手寫簽單│1張│載有31×1/4車$760│├──┼─────┼──┼───────────────┤│3│簽號單│3張│編號615568、615574、615582號估│││││價單(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