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吳春汝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呂鑫與 吳翊銘 (業已死亡,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12時止,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傑哥休閒柚園」飲酒後,於翌(12)日凌晨0時4分許由呂鑫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翊銘前往「西寮代天府」訪友,至「西寮代天府」後訪友未遇,2人欲返回臺南市○○區○○○○路況不熟迷路,吳翊銘遂提議改由其駕駛,呂鑫明知在上開「傑哥休閒柚園」飲宴過程中吳翊銘有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且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其身為上開機車所有人,自不得將上開機車提供與吳翊銘騎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應允之,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交由吳翊銘駕駛。嗣由吳翊銘未戴安全帽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呂鑫,沿臺南市○○區○○里市區道路(支線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105年11月12日凌晨0時51分許,途經該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臺南市下營區連表0之0號前)時,吳翊銘因不勝酒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以超過該處每小時40公里限速之60-70公里之車速行駛,遂撞擊由 毛昶順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南54線(幹線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身,致吳翊銘、 呂鑫人 車倒地受傷,吳翊銘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由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肺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醫師進行開顱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另經抽血檢驗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又於10
5年12月2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於105年12月7日進行氣切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再於106年1月4日進行顱骨置放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並於106年1月17日出院轉往新北市板橋區國泰醫院,嗣於106年4月19日因前述傷勢致氣切術後併呼吸器依賴、肺炎併敗血症、泌尿道感染、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吳翊銘母親吳春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呂鑫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03-10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1、69、131頁;本院卷一第101、107頁;本院卷二第41、47頁),並據證人毛昶順證述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在卷(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9、27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警卷第18-34、37-39、13、16-17;偵卷第16-18頁;相564卷第44-52、86-88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10月23日(107)奇醫字第3971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吳翊銘與被告就診病歷資料(外附)及醫療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年10月2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528853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監視器路線圖、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見本院卷一第133-165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
107年11月9日當庭播放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77-181頁)屬實。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查,且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在知悉被害人飲酒後,可能會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將其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交與被害人駕駛,致被害人因不勝酒力,及後述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超過該處每小時40公里限速之60-70公里之車速行駛等過失行為,於上開交岔路口處撞擊毛昶順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身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交與被害人駕駛之行為存有過失甚明。
㈢、再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領有合格適當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20頁)附卷足參,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如前述。然被害人卻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上開交岔路口撞擊毛昶順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身而人、車倒地受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原由伊騎乘搭載被害人,後來一直向北騎到一處正在施工的大排水溝,因為該處沒有路,伊準備迴轉時,被害人便自稱他知道路,換他來騎機車比較方便,從這裡開始,就由被害人開始騎乘機車,被害人沿著原路向南行駛,他當時車速很快,應該有60-70公里,當伊等距離肇事路口前30公尺處,伊有看到對方車輛沿南54線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伊欲提醒被害人有車,就發生車禍了,且當時伊與被害人均未戴安全帽,並均有喝酒等語(見警卷第1-4頁;相707卷第19頁),堪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超速行駛,及未戴安全帽之過失行為無訛。
㈣、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毛昶順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0-41頁)附卷可參。嗣經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案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覆議意見認如被害人為駕駛人時,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乘客呂鑫為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未予禁止駕駛,為肇事次因;毛昶順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10
6年11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61217186號函、107年2月9日府交運字第1070204153號函(見偵卷第51、66頁)附卷足憑,益徵被告及被害人確有前揭過失行為無訛。
㈤、至告訴人雖一再陳稱被告應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機車駕駛人,並非被害人云云。惟起訴書已詳載何以認定被害人係機車駕駛人之理由(見起訴書第6-8頁),況亦無證據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機車駕駛人係被告,且依本院於107年11月9日當庭播放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前揭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及現場監視器路線圖(見本院卷一第151-165、177-180頁),暨被告於本院供陳:檔案㈢民宅前,於畫面時間00:39:02,1輛機車由畫面右上方往左駛離畫面(即後述照片5),該機車係由伊騎乘;另於於畫面時間00:43:09,1輛機車由畫面左方往右上方駛離畫面(即後述照片6),則已改由被害人騎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可知本院卷一第159頁照片5、6所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因受機車大燈燈光等情之影響,無法辨識係由被告或被害人騎乘,然被告主張照片5係其騎乘,嗣後之照片6則改由被害人騎乘。後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2張照片中,究係由何人騎乘機車,及機車來回過程中是否有換人騎乘等情,鑑定結果仍認因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有該局107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780159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在卷足參。再者,經本院檢送全卷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本件機車,於發生車禍事故時係由被告或被害人騎乘後,該所函覆因詢問相關事項涉及司法調查與車禍交通意外鑑識等資訊之綜合研判,非僅能從檢送卷證資料做判斷,有該所107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82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在卷足稽。又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乃法治國原則,告訴人主張被告辯稱其非機車駕駛人,應提出證據證明,亦於法無據,因此,本院仍依起訴書之主張,認被告並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機車駕駛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被害人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8年2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法除被告已當庭給付告訴人35萬元外,其餘65萬元分5年清償,並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833元,最後1期給付10,85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108年4月之分期款10,833元等情,有本院108年2月14日108年度重附字第27號和解筆錄、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5-59頁)在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將使被告入監服刑,而無法賺錢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將無法從被告處獲得賠償,對告訴人亦屬不利,認原審量刑容有未洽,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53頁)存卷足參,然其在政府三申五令禁止酒後駕車之情況下,知悉被害人飲酒後,可能會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將其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交與被害人騎乘,在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未戴安全帽、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超速行駛等情況下騎乘機車,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嗣並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屬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實應予相當之刑法非難,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亦有前揭過失,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支付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另告訴人並已請領機車強制責任保險195萬元(見原審卷第136頁),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後悔反省之意,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支付部分款項,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因無力1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賠償金額│賠償方式│備註│├────────┼──────────────────┼───────────────────┤│被告應向吳春汝支│被告已給付吳春汝36萬833元。│1.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吳春汝於108年2││付100萬元。├──────────────────┤月14日所簽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5│││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56頁)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餘款63萬9,167元,被告應自民國108年│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吳春汝支付│││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833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最後1期給付10,853元,至全部給付完│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畢止。如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視為全│2.和解條件中之35萬元,被告已當庭給付與│││部到期。│吳春汝;另原約定之108年4月之分期款││││10,833元,被告亦已支付與吳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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