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犯罪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近新臺幣3萬元(見偵卷第8頁、第29頁反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被告蔡俊正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中區興中街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正自民國106年9月21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因酒醉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大忠街交岔路口時,因其面色潮紅且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正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