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223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坤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之運鈔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正坤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右轉駛出,欲往惠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安全,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切入車道,適有 潘炤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文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時,見狀向左閃避不及,仍遭林正坤所駕之上開小貨車碰撞,致潘炤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手肘、膝部、左側手肘、手部、膝部、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林正坤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留在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炤銘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炤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正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潘炤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告訴人之林新醫院106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為晴天、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線良好,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按,則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向右切入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林正坤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事先打方向燈由路邊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所受前揭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立保公司之運鈔車司機,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反面),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兼衡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