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附 簡添福 帶被上訴人
吳玉玲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 鄭錦煇 附帶上訴人之3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簡添福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再給付上訴人吳玉玲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簡添福、吳玉玲等2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鄭錦煇(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南80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公里處無號誌岔路口時,欲進行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逕為右轉,致碰撞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受有嚴重頭胸腹部外傷致外傷性出血性休克死亡。而系爭A車之右側後視鏡早已損害,且後載超高之插秧機,明顯無法從車內照後鏡及右側後視鏡查看後方行車狀況,被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足認被上訴人顯然未注意行車狀況,且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右轉。被害人○○○縱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比例應僅為30%。而上訴人簡添福因被上訴人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受有下列損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447,16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計3,447,166元,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計2,413,016元,扣除已領強制險100萬元,尚可請求1,413,016元;上訴人吳玉玲則受有下列損害:喪葬費用299,150元、扶養費用1,470,59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計3,769,747元,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計2,638,823元,扣除已領強制險10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白包5萬元,尚可請求1,588,823元,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簡添福1,413,016元、給付上訴人吳玉玲1,588,8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簡添福296,683元本息、給付上訴人吳玉玲584,87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簡添福1,116,333元、給付上訴人吳玉玲1,003,949元,及均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等2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添福5,371,894元本息、給付上訴人吳玉玲5,769,747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簡添福296,683元本息、給付上訴人吳玉玲584,87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上訴人簡添福僅就其中1,116,33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吳玉玲僅就其中1,003,949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時被害人○○○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有爭道行駛違規超越道路邊線行駛之情形,另其酒後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未經前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遽行超車之過失,而被上訴人右轉時有打方向燈,是○○○至少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2人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自其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時起,始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依法互負扶養義務,且其共有包括○○○在內之子女3人,即上訴人2人之扶養義務人各為4人,故○○○應僅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是上訴人簡添福僅得請求扶養費820,024元,上訴人吳玉玲僅得請求扶養費1,102,947元;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各核以100萬元始為公允。則經計算後,上訴人2人所各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付100萬元,已逾其等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顯有違誤,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2-184頁)㈠被上訴人以務農為業,其平日駕駛系爭A車載運插秧機至農
田為自己或他人插秧,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4年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南80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公里處無號誌岔路口時,欲進行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自該處右轉,適有被害人○○○騎乘系爭B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南80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被害人○○○飲酒後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A車之右前車輪與○○○所騎乘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嚴重頭胸腹部外傷致外傷性出血性休克死亡。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害人○○○相驗時眼球液之酒精成分,檢出酒精113mg/dl(即0.113%)。(下稱系爭車禍)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62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㈢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南鑑0000000號做成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一、鄭錦煇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審重訴字卷第37-38頁),嗣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南覆0000000案做成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為:
「一、鄭錦煇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原審重訴字卷第49-51頁)㈣上訴人吳玉玲因系爭車禍致○○○死亡,因而支出喪葬費用
299,150元。(原審附民卷㈠第9-10頁)㈤上訴人簡添福、吳玉玲兩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1,000,000元。(原審重訴字卷第30-33頁)㈥若法院認上訴人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且自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即起算受扶養之金額,兩造同意上訴人吳玉玲部分以平均餘命29.76年計算,上訴人簡添福部分以平均餘命27.20年計算,並依高雄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
㈦若法院認上訴人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且自上訴人年滿65歲
時起算受扶養之金額,兩造同意上訴人吳玉玲部分以平均餘命21.5年計算,上訴人簡添福部分以平均餘命18.08年計算,並依高雄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
㈧被上訴人於被害人○○○出殯前有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吳玉玲。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84頁)㈠被上訴人鄭錦煇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各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鄭錦煇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系爭
A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南80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1.5公里處無號誌岔路口時,欲進行右轉,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該處右轉,適有被害人○○○飲酒後騎乘系爭B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南80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A車之右前車輪與○○○所騎乘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嚴重頭胸腹部外傷致外傷性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其後載插秧機,無法自
車內後視鏡查看後方行車狀況,又其車前右側後視鏡早已損壞,不可能自右側後視鏡查看車後狀況,其亦未依規定打右轉方向燈而急速右轉,已超乎被害人○○○或一般人之反應能力,故其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右轉時確有打方向燈,然被害人○○○酒後騎車,事發當時精神狀態已屬「錯亂」程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未戴安全帽或未繫扣安全帽帶、任意駛出邊線、未經前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遽行超車,故被害人○○○至少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轉彎前有打方向燈,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
相驗卷現場照片編號9、10為證(見相驗卷第24頁),惟查系爭車禍係於104年1月24日12時19分許接獲報案,警方係於104年1月24日13時20分至案發現場勘查,詎報案時間已逾1小時,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附於系爭刑事卷內可稽(見相驗卷第84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刑事案件承辦員警 洪智輝 曾前往附近現場蒐集證據,並自事故現場對向不遠處之雙鶴公司(員警調閱光碟記載為勇健公司)調取設在公司門口與圍牆邊之監視器錄影資料製作光碟,此業經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系爭刑事二審卷第130、131頁),而經系爭刑事二審審理時勘驗光碟結果:監視器4號機於14時34分43秒(此項時間為員警所製作光碟之時間,與車禍發生的時間無關),錄得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A車駛入畫面;46秒駛出畫面,被害人○○○機車則在48秒駛入畫面,於50秒駛出畫面;另監視器5號機則於14時45分12秒錄得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A車駛入畫面;另於14時45分18秒被害人系爭B車駛入畫面,而因監視器畫面畫質不甚清晰,且有電線桿擋住事發路口之視線,畫面亦無法縮放,無法辨識肇事系爭A車有無顯示方向燈,有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勘驗筆錄(見系爭刑事二審卷第131頁)及員警列印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相驗卷第82頁)足憑。是由卷內資料,尚無法確定系爭A車於轉彎前,是否確有啟動或顯示右轉方向燈,亦無法確定打右轉方向燈之閃爍時間。
②另依系爭刑事卷所附系爭A車搭載插秧機照片,其搭載插秧
機有超出自小貨車車體之外及其右側貨車框外有「斜板」掛於右車框外,而有超寬之情形,且車內中間後視鏡被插秧機上之秧苗遮擋可能性甚大,而該車正在向右轉彎行駛,依車輛視覺死角位置,對於被上訴人自車內,觀看車後後視鏡觀察車後路況及其他車輛,自生影響。而系爭A車之前右後視鏡,雖因發生事故遭碰撞後,前右後視鏡支架向前歪斜,然依警方提供之採證照片,前右後視鏡已無鏡面玻璃,且事故現場無玻璃破(碎)片,且系爭A車之右前後視鏡框均無殘留玻璃破(碎)片,是以,堪認系爭A車之右前後視鏡在發生系爭車禍前,其鏡面玻璃已經不見。
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道路時,在安全前提之下,本應每隔5-8秒看一次兩側及中間後視鏡( 史密斯 防禦駕駛),確認在視野死角內,是否有任何車輛或行人,而左轉彎或右轉彎時,除提前開啟方向燈外,更應擺頭向左或右後方,注意觀察有無來車,確認安全無虞方能繼續轉彎行駛。然因系爭A車後載插秧機,車內中間後視鏡被插秧機上之秧苗遮擋可能性甚大,且系爭A車之右前後視鏡在發生系爭車禍前,其鏡面玻璃即已不見,則被上訴人顯係於未觀察有無來車之情形下,即遽而右轉彎行駛,而未讓直行車先行,應堪認定。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於事發當時有未戴安全帽或未
繫扣安全帽帶之違規情事云云,惟查,依系爭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車禍後被害人○○○所騎系爭B車倒落在已通過交岔路口前方6.2公尺處,機車之刮地痕有二段(現場圖載為二次),第一段長度為7.6公尺,起點(在路口前約2.0公尺處,距離路邊僅0.4公尺)由尚未通過交岔路口之路肩通過交岔路口斜向前方,第二段刮地痕起點於路旁(已通過交岔路口)之護欄往北斜長4.0公尺,被害人○○○之安全帽係落在第二段刮地痕右側路肩(即已通過交岔路口之路旁),而被害人○○○經過第一段之刮地痕及碰撞路旁護欄後,其安全帽掉落與頭部分開乃事理之常,如○○○未戴安全帽或未扣扣環,衡情在發生擦撞第一段刮地痕時即應掉落。且觀之刑事卷內警方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安全帽外觀有擦碰撞痕跡,其安全帽帽帶因碰撞後而斷裂,可認被上訴人○○○應有配戴安全帽,且將安全帽帽帶扣上繫好。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⑤惟依據刑事卷內提供之監視000000000號影像顯示,推算
該影像後顯示之30秒平均1格畫面所代表之時間約為0.042秒,另依據刑事卷內提供之監視000000000號影像顯示,推算該影像後顯示之20秒平均1格畫面所代表之時間亦約為0.042秒,則依此推算,被害人○○○行駛南80線快車道肇事處路段,其車速約為61.37kph至63.15kph,被上訴人行駛80線快車道肇事路段,其車速約為30.69kph至35.29kph。另依據刑事卷內警方提供之現場圖兩車發生撞擊後所留之兩次刮地痕,推算系爭B車撞擊後倒地車速為36.41kph至40.26kph,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8年1月14日逢建字第1080001315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當地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系爭刑事卷內可稽(見相驗卷第1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嫌,即非無稽。至上訴人雖質以一秒內二車之分格數何以相差近二倍,系爭B車停止計時(14:34:50)時已完全看不到系爭B車,而系爭A車停止計時(14:34:45)時尚可見系爭A車,認系爭鑑定意見書就車速之計算有誤云云。然因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車速不同,故二車之分格數自有差異,而系爭A車於停止計時時雖尚可見系爭A車,然此僅影響系爭A車車速之計算數值而已,自難以上訴人前開主張,認前開鑑定意見就系爭B車車速之推估為不可採。
⑥被上訴人另抗辯被害人○○○有任意駛出邊線、未經前車表
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遽行超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等違規情事等情,經查,依刑事卷內警方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南80線道路右側白色實線為15公分之「路面邊線」,路肩寬約1.6公尺,而依監視器4、5號機所錄得畫面之照片,顯示被害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沿著右側車道內靠路肩行駛,並未逾越道路邊線。惟觀之系爭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之二段刮地痕及車輛位置,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A車車頭已彎入往東之岔路,小貨車右側車身則已壓在機車第一段刮地痕上,可知被害人○○○騎乘系爭B車至第一段刮地痕起點附近時(位於路肩),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因而失控傾斜倒地(因而產生刮地痕),而繼續向前滑行,致通過交岔路口,並與路旁之護欄發生碰撞後,再向北斜滑(產生第二段刮地痕),系爭A車於發生擦撞經反應措施後始停車,惟仍在被上訴人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內續為轉彎,始會停在機車之刮地痕上。依此推論,兩車應在交岔路口前約2公尺處附近路肩處發生擦撞。又依現場照片及員警比對兩車可能接觸點模擬情形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A車前輪有明顯擦撞痕跡,其高度與機車車身高度相當(見相驗卷第93、94頁),足認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前約2公尺開始右轉彎時,被害人○○○因前行之系爭A車右轉,遂偏向右側超車,惟被上訴人因車內後視鏡遭秧苗遮掩,且右後視鏡無鏡面,無法查知有無來車,仍續行右轉,致系爭A車右前輪與系爭B車車身於路肩內發生擦撞所致。
⑦再依監視器4、5號機所錄得畫面之照片,顯示被害人○○○
當時騎車已距離事故地點不遠,堪認被害人○○○於騎行至肇事路口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又感知反應程序為可區分為感知、辨明、判斷、反應四個步驟,完成這四個步驟之時間稱為感知反應時間,感知反應時間在有預警時間為0.75秒,無預警為1.25秒。依卷內提供之監視000000000號影像顯示,系爭A車通過減速標線影像畫面時與系爭B車通過減速標線影像畫面,兩車相距約4秒左右,惟系爭B車推算其車速約為61.37至63.15kph,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害人○○○相驗時眼球液之酒精成分,檢出酒精113mg/dl(即0.113%),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可參(見相驗卷第155頁),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約0.54mg/l,已達違反公共危險罪之含量,因而會影響被害人○○○之感知反應時間,除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外,駕駛人之體能困難度亦增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在卷可佐(見系爭鑑定意見書第49頁、原審重訴卷第48頁),是被害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
⑧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
學之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為系爭A車及B車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害人○○○固有前開違規情事,然若非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後方搭載插秧機,車內中間後視鏡被插秧機上之秧苗遮擋,其右側後視鏡鏡面又缺損,無法查知後方或右側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行右轉,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上訴人仍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各若干?⒈上訴人吳玉玲請求喪葬費用299,150元部分:
上訴人吳玉玲主張被害人○○○因系爭車禍死亡,其因此支出喪葬費用299,1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卷㈠第9頁、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無謀生能力,則指其工作能力,無工作能力,固無謀生能力,但因有正當原因致不能工作者,亦應認無謀生能力。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關於上訴人簡添福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2人共育有3名子女,而上訴人吳玉玲名下並無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9、20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有任何收入,又上訴人吳玉玲因喪子而罹患重鬱症,常因思念兒子而流淚、失眠、記憶力降低,致無法工作,迄今仍繼續於精神科就診,有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心理報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331-387頁),顯見其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且難認有扶養上訴人簡添福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將上訴人吳玉玲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至零為當,則上訴人簡添福主張應由被害人○○○及另2名子女共3人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應為可採。
⑵次查,上訴人簡添福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年滿約56歲,而其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7頁、第18頁),雖其自承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29頁),然其收入並不穩定,且尚不及高雄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是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兩造同意若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算受扶養之金額,上訴人簡添福部分以平均餘命27.20年計算,並依高雄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是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簡添福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57,709元【計算方式為:(21,191×206.00000000+(21,191×0.4)×(206.00000000-000.00000000))÷3=1,457,708.0000000000。其中2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上訴人簡添福僅請求扶養費1,447,166元,未逾前開範圍,自應准許。
③關於上訴人吳玉玲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吳玉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
年滿約53歲,其名下無財產,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有任何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又目前患有重鬱症,業如前所述,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應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算受扶養之金額。上訴人簡添福依法雖亦為上訴人吳玉玲之扶養義務人之一,然上訴人簡添福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僅20,000元,收入並不穩定,亦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高雄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其工作所得顯不足支應自己生活日常所需,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有扶養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將上訴人簡添福之扶養義務減輕至零為當。則上訴人吳玉玲主張應由被害人○○○及另2名子女共3人各負擔3分之1扶養義務,應為可採。
⑵兩造同意若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起算受扶養義務之金額時,
上訴人吳玉玲以平均餘命29.76年計算之,並以高雄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上訴人吳玉玲以平均餘命29.76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吳玉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47,327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47,327元【計算方式為:(21,191×219.00000000+(21,191×0.12)×(219.00000000-000.00000000))÷3=1,547,326.0000000000。其中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76×12=357.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訴人吳玉玲僅請求扶養費1,470,597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為係上訴人之子,過世時年僅27歲(00年0月0日生,104年1月24日死亡),正值青壯之際,上訴人辛苦養育其成人,竟於其完全獨立之際,痛失愛子,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足認上訴人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2人均為國中畢業,業據其陳報在卷(原審重訴卷第29頁),其等名下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務農為業,其名下有5筆不動產、2部汽車,財產現值約3,818,912元、102年度所得約32,390元、103年度之所得約32,417元,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42頁背面、第21-24頁),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系爭車禍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5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基此計算,上訴人簡添福之損害金額為2,947,166元(1,447
,166+1,500,000=2,947,166),上訴人吳玉玲之損害金額為3,269,747元(299,150+1,470,597+1,500,000=3,269,747)。然被害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自應減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簡添福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20,941元(2,947,166×55%=1,620,9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吳玉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98,361元(3,269,747×55%=1,798,361,元以下四捨五入)⒌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被害人○○○出殯前先給付上
訴人吳玉玲50,000元,自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金200萬元,上訴人2人各領取其中100萬元,則依前揭規定,該筆保險理賠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依此,上訴人簡添福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20,941元(1,620,941-1,000,000=620,941元),上訴人吳玉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48,361元(1,798,361-50,000-1,000,000=748,36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簡添福620,941元、給付上訴人吳玉玲748,3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添福324,258元本息(620,941-296,683)、給付上訴人吳玉玲163,487元本息(748,361-584,874)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施介元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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