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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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陳志傑 訴訟代理人 陳健煌 被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7578元,後迭次擴張減縮聲明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74、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①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萬3000元。②又於105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9月3日、9月9日、9月11日、9月13日、10月1日、12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500元、4315元、3000元、3015元、1萬2015元、2萬2015元、7015元、3萬元、7000元合計9萬1875元。③原告透過被告仲介買車,貸款32萬元,因車輛問題很多,被告稱其亦有錯,承諾願幫忙負擔貸款金額半數16萬元。④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書,被告承諾負擔原告向星展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還款金額半數,而原告與富邦銀行協商結果一次付清12萬8000元,原告已於105年12月30日付清。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結果,分6期給付,一期給付2萬4906元,5期各給付2萬4500元,合計14萬7406元。與星展銀行協商結果,自105年9月30日起每個月29號,繳納7942元,總共繳納5年60期,到107年6月26日已繳納22期,總計17萬4724元。以上合計45萬0130元,被告依約應負擔半數22萬5065元。就前開①②部分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就前開③部分依原告與被告間貸款負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就前開④部分依被告簽訂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以上合計48萬99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94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萬3000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60號案件警詢時陳述確實,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宗第8頁),被告於該案陳稱已於105年11月中旬返還借款並多給付2000元,合計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還款,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還款,自不能解免其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萬3000元,即屬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9月3日
、9月9日、9月11日、9月13日、10月1日、12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500元、4315元、3000元、3015元、1萬2015元、2萬2015元、7015元、3萬元、7000元合計9萬18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警詢時坦承確有向原告借款,抗辯前曾幫原告代墊信貸代辦費3萬5000元及卡費2萬元,還有幫原告處理10萬元債務共計15萬5000元,故原告尚欠伊4萬餘元云云(見該卷宗第10-11頁),然被告就其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不能解免其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萬1875元,自屬有理。
㈢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仲介買車,貸款32萬元,因車輛問題很
多,被告稱其亦有錯,承諾願幫忙負擔貸款金額半數16萬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難認為真正,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被告間貸款負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書,被告承諾負擔原告向星展
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還款金額半數,而原告與富邦銀行協商結果一次付清12萬8000元,原告已於105年12月30日付清。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結果,分6期給付,一期給付2萬4906元,5期各給付2萬4500元,合計14萬7406元,與星展銀行協商結果,自105年9月30日起每個月29號,繳納7942元,總共繳納5年60期,到107年6月26日已繳納22期,總計17萬4724元,以上合計45萬0130元(000000元+147406元+174724元=4501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和解清償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存入憑條、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及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5、7、8、42-43、46-52、82-89、97、99-104),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告依據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繳交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星展銀行金額之半數22萬5065元(000000元÷2=22506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9940元(13000元+91875元+225065元=329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主張依原告與被告間貸款負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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