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849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良好,復徵之本件被告不當佔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妨害行車動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違規行使路面邊線以外道路於先,復往左駛入車道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暨考量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為小康(見偵卷第1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告訴人傷害範圍及損傷程度,惟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不要調解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卷第14頁正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致無法和解,及其自首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245號被告黃筱芸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芸於民國106年4月1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往德芳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新仁路與德芳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迴轉而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在外側車道停止線前,適有 盧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新仁路2段之外側車道,為閃避黃筱芸之前開車輛而偏左行駛,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由 王乃永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連接之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再碰撞黃筱芸駕駛之前述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背部、右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筱芸於警詢及偵│被告黃筱芸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因其不當停車與告訴人││││盧淑芬發生擦撞。│├───┼──────────┼────────────┤│二│告訴人盧淑芬於警詢之│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告訴人受│││指訴│有傷害之事實。│├───┼──────────┼────────────┤│三│證人 何宇珍 於警詢及偵│車禍發生之經過。│││查中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狀況及車輛受損情形。│││表(一)、(二)││├───┼──────────┼────────────┤│五│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事故發生之經過。│││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黃筱芸駕駛自用小客車│││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不當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妨害行車動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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