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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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仕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仕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仕富基於幫助某成年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成年人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盧仕富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不詳成員,分別於
107年1月26日13時50分許、同月28日13時45分許,向 黃世榮王國榮 二人撥打電話通知,恫稱其等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匯款方能贖回等語,致該2人擔心其等鴿子無法順利釋回而均心生畏懼,黃世榮遂於同年1月26日下午2時7分委請親戚匯款新臺幣(下同)5,010元;王國榮則於28日委請其媳婦 吳麗虹 在下午1時59分匯款9,030元,均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害人黃世榮、王國榮之警詢筆錄、匯款單據可參,並有被告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6521號函),復有被告歷次之供述筆錄可稽。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大致相符,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行為,侵害兩位被害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另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
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原審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修法理由、最高法院見解,認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之用,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恐嚇取財款項之匯入明顯可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為合法外觀之形式,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於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恐嚇取財之關連性並未經掩飾或切斷等為由,就此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上訴,主張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列舉之犯罪型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另依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立法理由,洗錢罪與特定犯罪有別,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等語,故被告之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之見解顯然誤認洗錢行為需要另行起意、另外為之,實際上,只要帳戶資料可能為人掩飾犯罪所用,即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原判決將洗錢行為切割於整體犯行之外,應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否認洗錢犯罪,供稱僅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等語。是以,本案此部分爭點,在於洗錢犯罪防制法之洗錢定義,所謂將犯罪所得合法化所指為何,是否含括提供帳戶供人成為非法洗錢罪之犯罪工具。
㈡本院認同原審之見解,補充敘明理由如下:
⒈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
之規範重點,在於防範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轉化取得形式上合法之來源,以規避追查,為管制金流之透明化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故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藉以阻斷金流,重建金流秩序。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修法理由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時,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恐嚇取財之正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或雖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使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但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再者,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乃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後始得成立,被害人未匯入前(或根本不予理會),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入後,此乃恐嚇取財正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均未改變,犯罪所得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犯罪所得當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化之外觀。至於無法從被告之帳戶進一步追查恐嚇取財之正犯,乃被告無法供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何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至其金流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恐嚇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法金流,則屬明確,檢察官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之規範前提事實,於本案並不存在。再者,被告提供之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供人使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洗錢犯罪之第3類型要件不合。
⒉至檢察官所指行政院提案之修法理由,固列舉洗錢類型之一
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然參附表編號二其他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所列舉者,「例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兩者已有明顯不同,後者顯才是針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發。行政院提案之修法理由,似可認只要提供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即構成犯罪,然首先,掩飾不法所得,並非等同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行為人,其概念上及構成要件上仍有區別(參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罪之構成要件),其次,倘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即屬洗錢,何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於第1款仍需訂明「而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不逕自規定:「而使人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是以,上述立法理由應非洗錢定義之全貌,僅係簡單列舉洗錢行為之某個局部狀態,不能作為構成要件解釋之全部依據。㈢是以,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主張被告另涉犯洗錢罪,尚不足採
,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起訴幫助恐嚇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其論證翔實,值得讚賞,本應予維持,惟被告於本院已坦白認錯,表達悔悟之意,此一犯後態度,屬刑法第57條規範行為人責任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同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不能對被告上述犯後態度視而不見,被告既因一時失慮而交付帳戶,又無犯罪所得,犯後於本院已知悔改,本院認應予輕判,以符罪責,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自有過重,難以維持。檢察官前開上訴見解,固無理由,惟原判決之量刑有如上違誤,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錯,知所悔改,另參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係因不知事情嚴重,本案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得款非重,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年紀尚輕,本難以苛責,惟其助長財產犯罪,應受有較緩刑處遇為重之刑罰,另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一、二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編號│提案說明/修法理由│├───┼───────────────────────────┤│一│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nMoney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並移列至第三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而收受之;(二)暴力討債集團或高利│││貸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各自提領討債所得;(三)詐騙集團│││之車手對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花用。又在│││參與他人犯罪而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之情形,必須係重│││大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始產生重大犯罪所得,再以集團化、分│││工化之洗錢模式犯之。│├───┼───────────────────────────┤│二│委員 許淑華 等17人提案:│││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於第一款中增訂之。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法均未涵括,故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以下簡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增訂之。│││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處、所在、處分、去│││向、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然因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爰│││增列第二款規定。│││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移列後之│││第三款規定,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暴力討債集│││團或高利貸成員各自提領討債所得花用之情形;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同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款│││刪除「自己」之文句,修正刪除本款規定之隱匿及寄藏行為。││││├───┼───────────────────────────┤│三│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顯示之修法理由│││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狀態之洗錢行為,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五、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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