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庭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107年度執字第10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庭逸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庭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空白)│├────────┼────────┼────────┼────────┤│罪名│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7日│106年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23334號│1727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415│││事實審││2607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107年5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415│││判決││2607號│號│││├────┼────────┼────────┼────────┤││判決│107年1月5日│107年6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324號(已執行完│10445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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