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6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12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住處、屏東市○○路加油站及屏東市忠孝國小之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每日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9月23日15時30分及同年11月24日13時50分許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嗣於94年9月23日下午14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44號,因警方持搜索票執行他案搜索時,甲○○在場,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又於同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物。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9月23日15時30分及同年11月24日13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紙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且被告自承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製藥鏟1支及白粉1包,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暨檢驗照片
4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間某時至同年9月22日20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4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上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物,其上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又其中針筒及藥鏟上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①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製藥鏟各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