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 陳泓宇 ,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品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28萬元,有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