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94年度東選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145條之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告知乙○○、丁○○二人關山鎮公所有提供臨時工工作機會,並沒有提出要他們必須在年底 王寵懿 參選鎮長連任選舉時投票予王寵懿,做為交換條件,故認應判處無罪;辯護人亦以:刑法第145條規定之犯罪客體為「投票人」,與刑法其餘妨害投票罪法文規定之「投票權人」有間,應指即將進行投票之人,而本件犯罪時間為94年8月,斯時並無任何選舉活動,乙○○、丁○○均非「投票人」,且該臨時工之工作對該二人亦均非屬「生計上之利害」,是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乙○○於本院另案94年度選易字第1號被告王寵懿妨害
投票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丙○○確實有在94年8月23或24日下午跟伊說他跟王寵懿講好了,必須在選舉時投票支持王寵懿,才能到關山鎮公所擔任臨時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94年度選易字第1號案件94年4月20日審理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於94年4月20日審理中及94年10月21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言均實在(見本院卷第57、58頁審理筆錄),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於94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提到當時伊沒有工作,被告問伊要不要工作,伊說要,被告說可以有鎮長給的工作,但年底時要投票給鎮長等話語,的確是伊說的,內容亦實在(見本院卷第62頁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
關山鎮鎮長王寵懿於94年8月中旬有交代鎮公所有三個臨時工名額可提供給電光里的原住民,但必須要告訴他們於鎮長選舉時要支持王寵懿,伊就於同年8月下旬分別告知丁○○及乙○○此消息,叫他們二人在選舉時一定要支持王寵懿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90號偵卷第175、176頁調查筆錄、第
180頁偵訊筆錄),並有卷附之臺東縣關山鎮提供待業原住民臨時工作津貼印領清冊、臨時工作人員簽到冊各1份(見94年度選他字第90號偵卷第26頁、第78至81頁)可憑,足證被告確以提供鎮公所臨時工工作機會,誘使乙○○、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其於警詢、偵訊中已坦認犯行,且觀之被告前於94年11月8日參加臺東縣關山鎮94年度原住民政策執行成效暨部落史調查綱要說明會時,致詞表示:「...因為我是介紹 楊玉嬌 的兒子及 林金生 的兒子乙○○,因為我那時候有說要幫忙鎮長,...是我自己多講了一句話,所以被地檢署叫去啦...」等語,有本院94年度選易字第1號案卷卷內所附該說明會內容之錄音帶1捲及錄音帶內容譯文1份可按,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剛才辯護人唸給你聽的錄音譯文中,有說到因為我自己多講了一句話,是什麼話?)就是年底選舉要幫忙鎮長的話。」、「(檢察官問:錄音帶譯文中你所說『因為我那時候有說要幫忙鎮長』這句話中那時候是指何時?)我也不曉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89頁錄音帶譯文、第105頁94年度選易字第1號案件94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既自承確曾向上開二名證人說過要幫忙鎮長選舉之話語,竟無法說明自己說話之時間,與常情有悖,故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圖事後卸責,洵屬無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平常自己負擔生活
費用,從90年開始做砍草的工作,靠此工作過活,一個月做5天,每天薪資1,600元,不是每個月都有砍草的工作可做,本來家中還有一甲七分的田地可耕作種稻,但在93年被水沖走田就荒蕪了,之後自94年8月伊開始到關山鎮公所擔任臨時工,做到同年12月,每個月薪資22,800元,在這4個月的期間內伊沒有再去做砍草的工作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審理筆錄),證人丁○○亦具結證述:伊的生活費用都是伊父親在支應,伊父親每個月給伊1,000元,伊在鎮公所擔任臨時工期間,每個月薪資22,8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頁審理筆錄),且觀之乙○○、丁○○二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5年3月31日南區國稅東縣四字第0950006684號函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份附卷可稽,足見該份鎮公所臨時工之工作,對該二人而言,確為維持其個人生活所必需,屬生計上之利害無疑。辯護人雖另提出乙○○家中新購之房屋、土地等相關照片、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並稱乙○○、丁○○二人家中均非低收入戶等語,辯稱該份臨時工工作對該二人非屬生計上利害云云,惟查上開房地既非登記於乙○○之名下,亦非由其負擔購買費用,經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審理筆錄),至該二名證人家中是否為低收入戶,實與該份臨時工工作對其等是否為生計上利害乙節,無必然關聯,該份工作之薪資既如前述為該二名證人生活費用之主要來源,對生計自有利害關係,是辯護人該等辯解,尚屬無據。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述:伊從小就住在臺東縣
關山鎮電光里,沒有遷移過,伊從小就認識被告,被告知道伊從來沒有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審理筆錄),證人丁○○亦具結為相同之證言(見本院卷第63頁審理筆錄),而乙○○、丁○○二人確為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臺東縣關山鎮鎮長選舉之選舉人,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5年1月11日東選二字第0951800041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東選簡字第1號案卷第6頁),是本件乙○○、丁○○確為系爭選舉之投票人,且被告亦知悉此節之事實,至為灼然。辯護人雖另以法文規定之犯罪客體為「投票人」非「投票權人」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家選舉之民主公正性,禁止被選舉人以金錢、權力等手段致選舉權人無法依自由意志行使投票權。查本件乙○○、丁○○就該次選舉確具有選舉權人投票資格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屬妨害投票罪罪章規範適用之範疇,辯護人率以上情指摘,並無任何之依據,殊難置採。
㈣綜上,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提供鎮公所臨時工工作機會之生計上利害,誘使投票人乙○○、丁○○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