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應更正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及證據欄補充:「(三)證人甲○○於95年3月8日結文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因懲治盜匪案件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據實陳述義務,仍於法院審理中為虛偽證述,致承審法官有誤判可能,對司法秩序顯生危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記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