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23、2577號、95年度毒偵字第63、231、2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入監獄執行徒刑。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72之
1號或同縣里○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用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㈠94年3月28日15時2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㈡同年
5月28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上,經警盤查且由其同意而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並經採尿而查獲;㈢同年10月10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里○鄉○○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及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而查獲;㈣同年10月20日13時許,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而查獲;㈤同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因其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由其同意採尿而獲;㈥同年12月8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且由其同意採尿而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均檢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4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94年6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94年10月26日KH2005A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94年12月01日KH2005B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94年12月28日KH2005C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及長榮大學94年11月25日確認報告單1紙可資證明;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吸管經送驗後,其中吸管及3支注射針筒,含有海洛因殘渣,另1支注射針筒,則未有毒品反應,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扣押物品清單3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各1紙、94年11月08日編號9411-37、9411-38號之檢驗報告各1紙及94年11月08日編號9411-39號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注筒1支、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及吸管
1支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前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㈠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3支,因與毒品
海洛因不能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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