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戊○○
(指定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戊○○、乙○○共同殺人,未遂,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屏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戊○○、乙○○於93年8月10日凌晨4時45分許,偕同友人 蔡文瑞 、 張兆華 (蔡文瑞、張兆華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夜市吃點心,適遇亦在該夜市某肉圓攤消費之丙○○、己○○、 朱冠綸 、 周國鎮 等人。戊○○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扭打,嗣經丁○○自戊○○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張兆華所有之斧頭1把出面制止,丙○○、戊○○2人始停手,而丙○○一行人亦不願再惹事端,遂步行往復興路橋方向之夜市出口欲離開現場。詎丁○○不甘戊○○遭人毆打,其對於持上開斧刃甚為銳利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斧頭朝人之背部揮砍,極易直接傷及胸腔內器官或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已有預見,竟基於其發生仍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先在夜市出口靠近復興路橋處,持上開斧頭自後方猛力揮砍丙○○背部1刀,使丙○○受有右上背砍傷(8×4×2公分),幸經丙○○及時逃離現場,並在血壓甚低之虛弱狀況下,仍勉強搭乘計程車前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由院方施以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並住院3日觀察治療後,始倖免於難。戊○○、乙○○於上開時地,亦心有不甘,遂分頭追趕欲逃離現場之己○○,戊○○、乙○○及丁○○3人對於以上開方式揮砍人之背部有致死可能,及同時以徒手或持掃把、廣告旗杆等之棍棒類之工具,朝人之頭部猛烈毆擊,亦可損傷腦部功能或造成顱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於主觀上均有預見,戊○○、乙○○亦基於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並與承上開概括犯意之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先在光復路(起訴書誤載為復興路)之「東興飯店」前追上己○○,乙○○遂隨手持路旁之廣告旗杆1支(即塑膠管材質、下方尚有圓形底座之型式;惟未據扣案),朝己○○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各處用力毆擊多下,戊○○則隨後加入,先以徒手,再持隨手撿拾之掃把1支(未據扣案),亦朝己○○上開身體部位多次毆打,嗣經追打至附近之「群展網咖」前,再遇手持上開斧頭前來助陣之丁○○,丁○○又持斧頭揮砍己○○背部2下,己○○在乙○○等3人連番攻擊下,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血腫、鼻骨骨折、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及右上背部2處撕裂傷(各為15×6公分、4×1公分),且因不堪傷重而倒地,丁○○3人見狀始罷手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聯絡救護車,迅速將己○○送往寶建醫院急診,由院方緊急施以開顱手術、縫合手術並住院15日治療後,己○○始倖免於難。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丁○○等3人,並扣得丁○○持以行兇之斧頭1把。
二、案經己○○、丙○○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3人(關於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及證人周國鎮、朱冠綸於偵查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周國鎮、朱冠綸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證述;另被告3人
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3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且被告3人或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酌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一致陳稱:同意引用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無庸再以證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3人均認上開證人、共同被告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而捨棄對質詰問權,是依上述規定,被告3人(關於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及證人周國鎮、朱冠綸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3人(關於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及證人周國鎮、朱冠綸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丙○○、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己○○、丙○○到
庭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並賦予被告3人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惟辯護人、被告人均陳稱無問題詰問證人,見本院卷第152頁、126頁反面);再者,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引用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捨棄就共同被告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業如前述,復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明顯不適當之情形,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渠等於上開時地,各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丙○○、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被告丁○○辯稱:伊持斧頭僅有砍丙○○背部1下,嗣則以斧刃鈍面毆擊己○○,可能因此不慎使 斧鋒 部位傷及己○○背部,然並無置該2人於死之意思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有徒手及持隨手拾取之掃把毆打己○○,據伊個人經驗,認為如此應無致命可能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隨手持路旁以空心水管材質製成之長棍或長桿毆打己○○,且極為注意避免打到對方頭部,伊雖有口出「要給你死」之語,然僅屬一時氣憤隨口而出之口頭禪,要無戕害己○○生命之意云云。被告3人之辯護意旨均略以:被告3人與告訴人丙○○、己○○並無夙怨,僅因先前丙○○與被告戊○○因口角衍生肢體衝突,被告3人心有不甘,始萌生教訓丙○○等人之意,尚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再者,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輕重,尚難據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衡諸被告丁○○僅砍丙○○背部1刀、己○○背部2刀後,即未再擇其他胸、腹等人體要害部位砍殺;被告戊○○、乙○○則僅以徒手或持掃把、長棍等較無危險性之工具攻擊己○○,且於己○○遭被告丁○○砍傷倒地後,被告3人即罷手離去,並未繼續加諸致命之攻擊行為,益見被告3人顯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丙○○與被告戊○○
因細故發生扭打衝突,遂分別徒手或持斧頭、掃把及廣告旗杆等工具,分別出手毆擊告訴人丙○○、己○○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在卷:①被告丁○○供承:伊因氣不過丙○○無故毆打戊○○,遂持斧頭砍丙○○背部1下,嗣騎車行經屏東市○○路、民族路口時,見戊○○、乙○○與己○○發生扭打,遂再持斧頭朝己○○揮砍多下直至對方倒下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㈠第17、53至54頁、本院卷第127、131頁)、②被告戊○○供稱:伊不甘無故遭丙○○毆打,遂先以徒手、之後隨手拾取掃把毆打與丙○○同行之己○○,乙○○亦有參與毆打,最後是丁○○持斧頭砍己○○致其倒地,渠等遂罷手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偵卷㈠第55頁、本院卷第126頁反面)、③被告乙○○則供稱:伊係隨手拾取倒在地上之棍子或類似水管之工具(實係廣告旗杆)毆打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其於警詢、偵查中一度供稱:伊持掃把、戊○○持旗桿毆打己○○之情節,顯非事實,詳後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亦多相符:①丙○○指證稱:當天伊因故與戊○○發生扭打,嗣由丁○○持斧頭出面制止,伊旋即打算離開夜市,惟行至靠近復興路橋處時,突然遭丁○○自後方持斧頭砍中背部1下,伊逃跑後自行就醫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㈠第43頁、本院卷第124頁反面)、②己○○指證稱:
當時伊見先前與丙○○發生衝突之一夥人在後追趕,遂與丙○○分頭逃跑,伊在東興飯店門口被乙○○追上後,乙○○遂持路旁之廣告旗桿毆打伊頭部,嗣後又有2人加入毆打伊,其中1人更持斧頭砍傷伊背部(但沒有砍頭部),惟因頭部遭毆打後意識不清,細節部分已無法詳記等語(見警卷第
34至35頁、偵卷㈠第42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另證人即案發當天與告訴人丙○○、己○○同行之朱冠綸、周國鎮亦 就渠 等遭被告丁○○等人騎車追趕而分頭逃跑,及目睹丙○○遭人持斧頭砍傷背部等過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綦詳(見警卷第41至42、45至46頁、偵卷㈡第18至19、26頁)。
㈡其次,被告3人上開徒手,及分持斧頭、廣告旗杆、掃把等
工具揮砍、毆打等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右上背砍傷(
8×4×2公分),經前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由院方施以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並住院3日始出院;告訴人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血腫、鼻骨骨折、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及右上背部2處撕裂傷(各為15×6公分、4×1公分),經送往寶建醫院急診,由院方緊急施以開顱手術、縫合手術,並住院15日始出院等情,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丙○○部分)、寶建醫院(己○○部分)分別出具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43至56、72至97頁)。至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告訴人丙○○所受手肘及肩部擦傷等傷害,亦為被告丁○○徒手毆打所致,然被告丁○○堅稱:伊砍丙○○背部後,丙○○就逃跑,伊即未繼續追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僅有背部被丁○○砍1刀後就逃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參酌丙○○遭被告丁○○砍傷背部前,即與被告戊○○因細故相互扭打乙節,業據被告3人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無訛,堪認丙○○所受手肘及肩部擦傷之傷勢,應係與被告戊○○互毆所致,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此外,並有標示案發地點附近道路及建築物相關位置之現場圖及被告丁○○持以揮砍丙○○、己○○所用之斧頭1把分別在卷、扣案可佐(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扣案斧頭之鐵製斧刃長約9公分、寬(即斧鋒部分)約8公分(見警卷第68頁之測量照片),斧刃質地堅硬、沈重且斧鋒銳利等情,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30頁)。
㈢又關於被告乙○○持以毆打己○○之工具為何乙節,業據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係順手持路旁之廣告旗杆毆打伊,該廣告旗杆係塑膠管材質、下方尚有圓形底座之型式,長度約有160公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乙○○係持旗杆子毆打己○○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54頁),然被告乙○○於警詢中雖亦提及現場確有旗幟(含底座)此工具,然竟顛倒事實,訛稱伊所持之工具為掃把,戊○○始持旗幟及底座毆打己○○云云(見警卷第27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程序中仍辯稱:伊係持掃把毆打云云(見偵卷㈠第5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迄於審理中當庭聽聞己○○所述,始改稱:伊係持1根類似棍子或水管的東西為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其供述不一,顯欲混淆事實,參酌證人己○○對於該旗杆之外觀、樣式、長度等特徵均能指陳歷歷,足見其所指「廣告旗桿」應有其物,尚非憑空虛捏而來,故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委難採信。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推稱:伊僅持斧刃鈍面揮打己○○,因而不慎使斧鋒傷及己○○背部造成撕裂傷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毆打己○○頭部云云,然依告訴人己○○上開傷勢以觀,其背部受有2處具有相當面積之撕裂傷(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7至79頁),其中上背部之傷口大小更達15×6公分,難認屬不慎揮砍所致,況被告丁○○自承:伊揮砍己○○時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其在盛怒之情緒下出手揮砍,顯無準確控制手中之斧頭使之專以斧刃鈍面毆擊己○○之可能;再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拿棍子(實應係廣告旗杆已如前述)亂打,並未注意有無打到頭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偶而會有失憶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詎其於事隔近半年後,竟能明確記憶攻擊己○○之身體部位未及於頭部,要非合理,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己○○堅決指證乙○○確有持廣告旗杆毆打其頭部詳如上述,而其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勢,已達須緊急實施開顱手術之嚴重程度,衡情亦非獨以徒手毆擊可致,故被告丁○○、乙○○此部分辯解,均無可採。
㈣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雖執前詞,認被告3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
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遽認無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未必故意)。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亦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及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要旨揭櫫甚明。
⒉查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間本不相識,亦無夙怨,僅因被告
戊○○與告訴人丙○○先前之互毆衝突,引發被告3人對告訴人等一行人之不滿而肇禍,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且參酌被告丁○○僅砍告訴人丙○○背部1刀、而被告3人分別出手毆打、揮砍告訴人己○○致其倒地後,隨即罷手離去等情,固堪認被告3人均無殺害丙○○、己○○之直接故意,然經本院分別向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寶建醫院函詢告訴人丙○○、己○○到院時之身體狀況是否危及生命乙節,據覆稱「丙○○於急診時已有血壓低之情形,如當時未及時送醫恐有失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之虞」、「己○○經急診入院檢查發現有顱內出血,並接受開顱手術,其傷勢若未及時送醫當然會有性命之虞」,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4年10月24日(94)屏基醫外字第9410067號函、寶建醫院94年10月6日(94)寶建醫字第4819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42頁),益見被告3人下手之力道均甚猛烈,又被告丁○○持以揮砍告訴人2人之斧頭,乃殺傷力甚高之兇器業經本院勘驗如上,而人體胸腔內有心肺等維繫生命之重要器官,頭部則為脆弱之要害部位,故持上開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斧頭朝人之背部猛力揮砍,極有可能直接傷及胸腔內之器官或引發大量出血致死;另徒手或持棍棒類工具朝人之頭部劇烈毆擊,亦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腦部功能喪失而導致死亡等情,均為常人所能預見,被告戊○○復供稱:伊因擔心己○○會死亡,故曾返回現場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被告乙○○則坦承:在那種情況下(即渠等共同毆打己○○)可能會打死人(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丁○○亦供稱:持斧頭正面揮砍可能會砍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益徵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2人可能因渠等之毆擊、揮砍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均有預見,惟對其發生仍不違背本意悍然為之,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就告訴人己○○部分,乃出於行為當時基於主觀上之相互認識,分別出手攻擊,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疑義,是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3人僅有傷害犯意云云,均無足採。
㈣另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揮砍告訴人丙○○背部1刀後即未再追趕丙○○;被告3人分別徒手、或持斧頭、廣告旗杆、掃把等工具毆擊、揮砍告訴人己○○致其倒地後,隨即罷手離去,然告訴人丙○○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就醫,己○○則經第三人 高雪惠 報警聯絡救護車到場送醫乙情,業據告訴人丙○○、證人朱冠綸、周國鎮指陳在卷(見警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並有屏東分局之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且丙○○、己○○2人於送醫時已有性命之虞亦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無適用中止未遂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對於持上開斧頭揮砍丙○○背部、被告3人對 於渠 等分別以持斧頭揮砍己○○背部、以徒手及持掃把、廣告旗杆等工具猛烈毆擊己○○頭部之行為,均可能導致丙○○、己○○死亡之結果,於主觀上均有預見,且對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著手實施上開攻擊行為,幸因丙○○、己○○及時就醫始倖免於難,核其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3人就殺害告訴人己○○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著手殺害丙○○、己○○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被告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89年度屏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雖均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戊○○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有違反電信法前科(經判處拘役)、被告乙○○有毀損前科(經判處拘役)、戊○○有槍砲、毒品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僅因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之肢體衝突,未循理性管道解決糾紛,竟圖逞一時之快,在夜市○○○街道等公共場所,基於使人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攻擊告訴人丙○○、己○○,此種面對細故紛爭,即逞兇鬥狠之大膽行徑,不惟使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而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丁○○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戊○○犯後態度較佳且下手程度較輕、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及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戊○○、乙○○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年、8年,惟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認被告志中、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斧頭1把,雖為被告丁○○持以砍殺告訴人2人所用,然業據偵查中同案被告張兆華供稱:為其所有等語在卷,且檢察官已認張兆華未參與本案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