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玉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玉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尤玉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1號被告尤玉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玉鈴於民國102年12月6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巷路邊,獨自飲用人蔘藥酒,至同日16時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鎮○○路看房子,嗣於同日16時16分許,途○○○鎮○○路與鹽埕巷交岔口處,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於路旁,經 許倫瑋 發現報案後,為警送往醫院救治,並對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值為36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82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玉鈴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刑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牽著機車摔倒,而非騎機車摔倒云云。經查,於103年1月10日偵訊時,被告辯稱:伊牽機車摔倒時,報案人有看到云云,然於103年1月20日偵訊時,證人即報案人許倫瑋證述:當時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倒臥在地上,但未看到被告是騎機車或牽機車摔倒等語,是證人許倫瑋並無法證明被告是於牽機車狀態下摔倒。然從被告於102年12月6日16時51分被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該醫院診斷書上之「1.酒醉。2.臉部及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記載,當可研判被告應是騎機車摔倒,而非牽機車摔倒,因若是牽機車摔倒,其身體應該不致於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