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 陳奎 元、 陳薏雯林雨憲 支付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惠貞自民國91年某日起至100年8月止,任職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現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向國華人壽之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申請保單質押借款、收取利息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解繳國華人壽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費後,未繳回國華人壽,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債務,挪為己用。
二、李惠貞又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前不久,在不詳地點,藉業務之便而受託保管陳 奎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持附表二所示保單編號之保單,冒用被保險人即要保人 陳奎元 之名義,向國華人壽質借保單借款,並在附表二所示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陳奎元」之署名(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持向國華人壽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國華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陳奎元有意借款,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奎元上揭郵局帳戶內,嗣李惠貞逕行提領上開保單借款款項挪為己用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陳奎元及國華人壽。
三、案經國華人壽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惠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奎元、陳薏雯(兼被害人林雨憲之母)、被害人陳奎元之母 梁秀卿 、被害人 陳亮宇 之母 黃雅蘭 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和解書4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5日(101)華壽服訴字第2396號函暨附件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76頁,含附表二保單編號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102年11月21日接國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
102頁至第129頁,含附表一保單編號所示保單資料、附表二保單編號之質借金額核撥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2年10月3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含陳奎元上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惠貞事實欄一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是其任職於國華人壽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收受保險費後旋即侵占入己用於清償個人債務以為私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其犯罪時間、行為彼此間可明顯區隔,應認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罪。
(二)核被告李惠貞事實欄二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陳奎元」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皆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均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間,係被告針對被害人陳奎元不同之保單、或同張保單借款後再增加借款所為之偽造保單借款借據及詐領財物,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並逐次侵害國華人壽、陳奎元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
1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犯業務侵占3罪,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為國華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且被害人陳薏雯等人基於對被告之信賴而投保前開保險,被害人陳奎元甚而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因需錢孔急,違背上開職務與他人對其之信賴,侵占保費、詐得保單質借款項,更致渠等保險契約罹於失效,損害非微,暨衡諸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與被害人陳亮宇、陳薏雯、林雨憲、陳奎元成立調解,被害人等均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第46頁),其中被害人陳亮宇之部分履行期已屆滿,被告均按時給付完畢,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至其餘調解內容尚待按期履行中,被告若能工作賺錢以賠償其餘被害人等之損失,對於其等之權益亦較為有利,是本院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3月11日、附件二即本院10
2年度司員調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及方式,按期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陳奎元、林雨憲、陳薏雯。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陳奎元」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宣告之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要保人│被保險│侵占保險費金額(│保單編號│主文│││││人│新臺幣,下同)│││├──┼──────┼───┼───┼────────┼────┼──────┤│1│97年6月某日│黃雅蘭│陳亮宇│36,000元│FJ002087│李惠貞犯業務│││││(起訴│││侵占罪,處有│││││書誤載│││期徒刑陸月,│││││為要保│││如易科罰金,│││││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8月某日│陳薏雯│陳薏雯│120,000元│FD002395│李惠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8月某日│陳薏雯│林雨憲│32,800元│DR087719│李惠貞犯業務│││││(起訴│││侵占罪,處有│││││書誤載│││期徒刑陸月,│││││為要保│││如易科罰金,│││││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保單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偽造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主文│├──┼────┼────┼─────┼──────┼──────┼─────┼─────┼─────────────┤│1│DE000249│97年8月│70,000元│國華人壽保險│「要保人(委│「陳奎元」│偵卷第41頁│李惠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5日││股份有限公司│任人)」欄│之署名1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科罰金,││││││保單借款借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被保險人(│「陳奎元」││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奎│││││││同意人)」欄│之署名1枚││元」署押2枚均沒收。│├──┤├────┼─────┼──────┼──────┼─────┼─────┼─────────────┤│2││97年12月│40,000元│國華人壽保險│「要保人(委│「陳奎元」│偵卷第42頁│李惠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1日││股份有限公司│任人)」欄│之署名1枚│,增加借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保單借款借據├──────┼─────┤金額所立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保險人(│「陳奎元」│據│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同意人)」欄│之署名1枚││奎元」署押2枚均沒收。│├──┤├────┼─────┼──────┼──────┼─────┼─────┼─────────────┤│3││98年7月│59,265元│國華人壽保險│「要保人(委│「陳奎元」│偵卷第45頁│李惠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日││股份有限公司│任人)」欄│之署名1枚│,增加借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保單借款借據├──────┼─────┤金額所立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保險人(│「陳奎元」│據│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陳│││││││同意人)」欄│之署名1枚││奎元」署押2枚均沒收。│├──┼────┼────┼─────┼──────┼──────┼─────┼─────┼─────────────┤│4│DJ002440│98年7月│50,000元│國華人壽保險│「要保人(委│「陳奎元」│偵卷第56頁│李惠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日││股份有限公司│任人)」欄│之署名1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保單借款借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保險人(│「陳奎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陳│││││││同意人)」欄│之署名1枚││奎元」署押2枚均沒收。│├──┤├────┼─────┼──────┼──────┼─────┼─────┼─────────────┤│5││98年7月│30,861元│國華人壽保險│「要保人(委│「陳奎元」│偵卷第60頁│李惠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7日││股份有限公司│任人)」欄│之署名1枚│,增加借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保單借款借據├──────┼─────┤金額所立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保險人(│「陳奎元」│據│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陳│││││││同意人)」欄│之署名1枚││奎元」署押2枚均沒收。│├──┼────┼────┼─────┼──────┼──────┼─────┼─────┼─────────────┤│6│DK001505│98年9月│78,000元│國華人壽保險│「要保人(委│「陳奎元」│偵卷第62頁│李惠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4日││股份有限公司│任人)」欄│之署名1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保單借款借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保險人(│「陳奎元」││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陳│││││││同意人)」欄│之署名1枚││奎元」署押2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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