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王鋒靖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85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扣押抗告人於臺中雙十路郵局(下稱雙十路郵局)、臺中進化路郵局(下稱進化路郵局)存款,分別扣得新台幣(下同)38,539元、140,200元。抗告人主張前述郵局存款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金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相對人同意就雙十路郵局之存款免予扣押,但仍扣押進化路郵局存款。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414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7年起,每月領取市政府身心障礙補助款4,700元,轉入郵局帳戶,此為140,200元之由來,且抗告人104年1月份之消費金額為25,260元,顯見身心障礙補助款4,700元,尚不足支應抗告人使用。抗告人父親為中度身障並領有殘障手冊,抗告人母親罹患帕金森氏症、阿茲海默症,已通過身障殘障手冊之申請。又抗告人之母親因跌倒造成右側柯雷氏骨折,需緊急開刀治療,抗告人母親另需進行顱內腫瘤切除手術與手腕骨折復位合併固定手術,初估醫療費用需20至30萬元,遠超本件扣押之140,200元,該140,200元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三、經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12月2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抗告人進化路郵局查詢儲金資料、103年12月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抗告人雙十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㈠抗告人在雙十路郵局之帳戶,除定期有身心障礙補助款4,70
0元匯入外,尚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不定期現金存款,足見抗告人之該郵局帳戶除有身心障礙補助款外,尚有其他來源之存款。
㈡抗告人在進化路郵局之定期儲金帳戶(非社會補助款帳戶)存款為:
1.103年3月3日存入2萬元(到期日103年4月3日),
2.103年3月3日存入4萬元(到期日103年6月3日),
3.103年3月14日存入1萬元(到期日103年4月14日),
4.103年4月11日存入2萬元(到期日103年12月1日),
5.103年5月28日存入3萬元(到期日103年11月28日),
6.103年6月4日存入4萬元(到期日104年6月4日),
7.103年6月25日存入15,000元(到期日104年6月25日),
8.103年7月21日存入1萬元(到期日104年7月21日),
9.103年7月30日存入25,000元(到期日104年1月30日)。前述1.至3.之定期存款到期後經終止,該定存及利息淨額分別於到期日轉存至抗告人雙十路郵局之帳戶;4.至9.之定期存款則經原法院執行扣押。
㈢前述㈡4至9部分經原法院執行扣押之存款,抗告人主張係其
提領雙十路郵局帳戶身心障礙補助款,改存入進化路郵局定期儲金帳戶。惟查:
1.抗告人之雙十路郵局帳戶,於103年2月26日帳戶存款餘額僅有91元,103年3月3日有現金存款35,000元,帳戶存款餘額為35,091元,當日並無提款紀錄,故其進化路郵局帳戶103年3月3日2萬元、4萬元之定存,自難認係以雙十路郵局帳戶身心障礙補助款轉存。
2.抗告人於103年3月14日並未提領雙十路郵局帳戶存款,亦無匯款或轉帳紀錄,故抗告人於103年3月14日存入進化路郵局帳戶之1萬元定存,亦難認係自來抗告人雙十路郵局帳戶之身心障礙補助款轉存。
3.抗告人於103年4月11日、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21日,均未自雙十路郵局帳戶提款,自難認抗告人如前述㈡4、5、7、8所示進化路郵局定期儲金帳戶存款,係以抗告人雙十路郵局帳戶之身心障礙補助款所轉存。
4.抗告人固於103年6月4日以卡片提領雙十路郵局帳戶存款4萬元、103年7月30日以相同方式提領25,000元,惟抗告人如前述㈡1至3所示定期存款(非身心障礙補助款,亦非身心障礙補助款之轉存),到期後其本息均先後轉存至抗告人之雙十路郵局帳戶,且抗告人雙十路郵局亦有許多身心障礙補助款以外之其他存款,且該其他存款之金額遠高於身心障礙補助款;抗告人於103年6月4日自雙十路郵局帳戶所提領4萬元,及103年7月30日所提領25,000元,是否確係身心障礙補助款,抗告人提領現款後,是否即將之轉存入進化路郵局帳戶,均有疑義;抗告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㈣相對人業於103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對抗告人雙十路郵局帳
戶之執行,抗告人尚有該帳戶存款可資運用。且抗告人之父 王以時 名下尚有臺中市東區之房屋、土地各一筆,總額合計1,532,0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抗告人主張前述存款為其及父母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一節,未據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因本件存款遭扣押,即無法維持目前最低之生活。其抗告尚屬無據。
㈤綜上,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