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8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威任(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係聽從同案被告 陳俊成 之指示而犯案,且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家庭狀況不好,家中有母親、妹妹,尚需賺錢繳交房租,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等罪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聽從同案被告陳俊成之指示,駕駛車輛強行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妨害告訴人行使在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使同案被告陳俊成、 陳嘉宏 得以強逼告訴人下車,並在同案被告陳俊成、陳嘉宏下手毆打告訴人之際,留在車上把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助長社會暴戾之氣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家中有母親、妹妹(見原審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而被告上訴所指業已坦承認錯、受同案被告陳俊成(原審已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指示犯罪等語,原審均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並具狀表示因本案已身心俱疲,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被告上訴提及其有母親、妹妹尚待賺錢照顧,固值同情,然此並非法院量刑時應減輕其刑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實無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